(2017)甘122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高某1、王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高某1,王某1,张某,王某5,陈某2,西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387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生于1999年11月06日。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12日。被告高某1,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22日。法定代理人高某2,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1999年12月19日。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日。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2001年3月15日。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3日。委托代理人王某4,生于199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5,男,汉族,生于2000年5月23日。法定代理人王某6,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生于2000年2月23日。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被告西某负责人:白某。住所地:西和县西高山乡冯坪村。委托代理人马某,西某副校长。特别代理。原告陈某1诉高某1、王某1、张某、王某5、陈某2、西高山乡九年制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本院做出了(2016)甘122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某1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2刑终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判决,现陈某1就二次治疗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高某2,被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4,被告王某5法定代理人王某6,被告西高山乡九年制学校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2及法定代理人陈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疗费6122.7元;2、护理费18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下午7时10分许,我准备上晚自习,在学校楼道被陈某2骗到学校教学楼后面,被被告高某1、王某1、张某、王某5、陈某2拳打脚踢,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高某1又在我左腿猛踏一脚,致我左腿髌骨骨折。事后西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22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承担我损失。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我又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去取膑骨内固定钢针,现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我损失。被告人高某1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西和县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处理,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在审原则”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打架发生后原告父母指使亲戚打伤了我,我受伤花费了2000多元;原告的损失应由几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会在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认为我不应在承担费用。被告王某5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某辩称,双方打架发生在课间时间,事发后我们到医院看望了受伤的学生,现在这些学生都已毕业了,我们学校不应在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第二组证据西和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甘122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甘12刑终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双方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陈某2将陈某1从教室叫出被告高某1纠集王某1、张某、王某5以陈某1要打其堂弟高成波为由对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1在陈某1的左腿膝盖处踏了一脚,致其左膝关节受伤。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的伤为:左腿膑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6日。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1日原告陈某1又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去取膑骨内固定钢针。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本院做出(2016)甘122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陈某1对判决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2刑终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陈某1的前期费用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处理,陈某1本次治疗是去取膑骨内固定钢针,是原先受到损害的继续,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自己已赔付,自己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事由不能成立,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本院做出的已生效的(2016)甘122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1、王某1、张某、王某5、陈某2、西高山乡九年制学校的责任比例5:1:1:1:1:1:1客观公正,本案中各被告人仍按此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医药费为6122.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为6122.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189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治疗期限7天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标准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38502元计算,每天为105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3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在成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因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共为28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713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3568元。二、由被告王某1监护人王某2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14元。三、由被告张某监护人王某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14元。四、由被告王某5监护人王某6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14元。五、由被告陈某2监护人陈某3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14元。六、由被告西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14元。诉讼费100元,被告高某1承担。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辉审判员 卢双红审判员 王宏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