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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志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良,男,1981年9月9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良自2017年1月起在腾冲市腾越镇以人民币50元、100元、2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花某某、刘某某吸食,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3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7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次,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数量计0.84克。2017年1月1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校场路口查获被告人杨志良,在被告人杨志良的配合下查获其丢弃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民警又在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5号被告人杨志良的出租房内查获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71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55克。被告人杨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1、其出租房内的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不是公安民警查获的,而是其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到其出租屋找到的;2、其还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去抓贩卖给其毒品的“翰林”,公安民警还通过其手机抓获了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应该算其立功。上述事实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2份、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腾(芒)瘾认字[2017]第18号、21号、19号、20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本院作出的(2012)腾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张某某、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志良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11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冲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腾(芒)现检字[2017]第18号、21号、19号、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6、称量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2份、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良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计数量约0.84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志良因犯抢夺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良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其丢弃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良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杨志良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志良的第1点辩解意见,与腾冲市公安局芒棒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志良的第2点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民警虽在被告人的带领下对“翰林”所在的廉租房进行检查,但未能抓获“翰林”,“翰林”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故被告人杨志良无法认定为立功,张某某、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于行政处罚,现均无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协助抓获吸毒人员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1克、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5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71克、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5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楚云审判员  鲁泽星审判员  李晓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