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勇与被告南京川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勇,南京川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266号原告刘洪勇,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川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943571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乃新。原告刘洪勇与被告南京川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旭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旭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川旭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88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川旭物业公司承接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御庭精品酒店大厅保洁工程,其为川旭物业完成了相关的保洁工作,川旭物业公司法人杨乃新承诺10日内付款,但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被告川旭物业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川旭物业公司向原告刘洪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洪勇保洁工程款8880元整,实际到账日期为甲方付款日为准”。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川旭物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川旭物业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川旭物业公司向原告刘洪勇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川旭物业公司欠刘洪勇保洁款8880元,故对该款项刘洪勇有权向川旭物业公司主张。另,该欠条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仅约定以甲方付款日为准,故刘洪勇有权随时向川旭物业公司主张该服务款项。综上所述,对刘洪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旭物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川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勇服务费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川旭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闫立海代理审判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