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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俊剑、黄胜格等与唐运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剑,黄胜格,唐运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000号原告:张俊剑,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广宗县人,现住广宗县。原告:黄胜格,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剑,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河北省广宗县人,现住广宗县,系黄胜格丈夫。被告:唐运阁,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南和县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地址:南和县商业大街东头。负责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剑、黄胜格与被告唐运阁、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剑,原告黄胜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租车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0时10分许,唐运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南和县史召东侧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8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在车辆被扣期间支���租车费3000元、修车费4300元,处理交通事故5天支付餐饮费1000元,该事故责任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运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没有异议,维修费、公估费、施救费发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运阁书面辩称,原告车辆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租车费、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0时10分许,唐运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南和县史召东侧村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责任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运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剑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驾驶车辆损失为3800元、公估费200元。冀E×××××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黄胜格,原告张俊剑、黄胜格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发票、事故认定书、被告唐运格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结婚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运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租车费、伙食补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张俊剑、黄胜格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俊剑、黄胜格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800元、公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500元。该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运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剑、黄胜格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唐运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剑、黄胜格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俊剑、黄胜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运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国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