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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231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咸召,互助县哈拉直沟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咸召、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27.19元、误工费2400元(16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31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系对门邻居,因被告家的树栽种在我家西墙根,导致我家的房屋漏水,还翻修了几次。我们让被告家将树砍掉,她们不听劝。近几年,被告家怀疑树是被我们家人弄死的,俩家多次为此发生吵架。2016年5月24日晚7点左右,我从西宁打工回家,在巷道口碰见了被告,其对我进行辱骂,我便回骂了几句。被告趁我不注意时将我按倒在地,用拳头在我左胸部殴打,又用巴掌和拳头打了我的脸面和耳朵,被同村的师某某拉开后我便报了警。次日,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受伤,花去医药费1114.5元。因我丈夫在外务工,无人照顾家庭,我治疗2日后便到家门附近的哈拉直沟乡卫生院输液消炎治疗3天,花去医药费394.69元。2016年6月1日,我又到互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3918元,同月11日出院。因治疗,我先后花去医药费5427.19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由我哥哥进行护理。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家在巷道东面,我家在巷道西面,两家斜对着,我家有棵树以前就栽种在原告家的西墙根。2015年农历腊月和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及其丈夫来威胁并让我们要砍掉这棵树。后来,原告将炉灰倒在树根,导致树木枯死。某天快到做晚饭的时候,具体日期忘了,我在巷道里打扫卫生时看到树被砍死,便质问碰巧遇见的原告,其骂我,于是我二人对骂起来。当时,我们之间的距离有三、四米远,我们没有过身体接触,我也没有打过原告。但在吵架过程中,不知道是啥原因,原告被一个台阶绊倒了,吵完架后我就回家了。吵架时,我看到巷道口有个老人,再没有其他人。第二天,原告和丈夫还开着拖拉机筛沙子着,并没有受伤。另外,原告在外务工着,从事的是高空作业,这个伤可能是高空作业时摔伤后治疗的,我也不清楚治疗情况。现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是否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及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哈拉直沟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派出所调查时承认自己将原告推到并在嘴部打了一巴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2、互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治疗及医药费支付情况的事实;4、原告受伤后的照片4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5、哈拉直沟乡卫生院门诊医药费专用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哈拉直沟乡卫生院输液治疗花去费用394.69元的事实;6、互助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和出院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在互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花去医药费3918元的事实;7、误工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假的,原告的伤是另外造成的,与自己无关。对证据4认为,自己并没有打原告,照片上的伤情可能是其外出打工时造成的。对证据5,认为不是当天受伤后检查的情况。对证据6,认为其真假难辩。对证据7,认为其不真实,此类证明随便就能书写。被告对自己辩解的事实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提供了其丈夫孙某某的证言:事情发生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事发时我不在现场,我出去的时候,她们俩离着很远,已经吵完了架,但她们身上都没有打过架的痕迹。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之前,原告及其丈夫孙永乾曾威胁被告四次,致使被告住院。事发后,派出所民警来我家进行调查,我们还向派出所交了100元钱,不知道是做什么用的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丈夫,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请求法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互助县公安局哈拉直沟派出所对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实施了侵害行为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该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虽持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和哈拉直沟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应予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否与该次事件有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持异议,且不能有效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不予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互助县公安局哈拉直沟派出所对师存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认证,法庭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家系一路之隔的对门邻里,两家因被告家栽种在原告家墙根的树木一事素有矛盾。2016年5月24日19时许,原、被告在巷道口相遇并为该树之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打了原告嘴部两巴掌,并先后两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被同村村民师存秀劝止。次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药费1114.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伤;2、大面积皮下瘀血。后又到互助县哈拉直沟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花去医药费394.69元。同年6月1日至11日,原告又到互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918元。互助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7日对被告做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打了原告嘴部并先后两次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与被告撕扯到一起,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医药费金额应以提供了原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114.5元(原始发票在哈拉直沟派出所卷宗)和互助县哈拉直沟乡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费394.69元,共计1509.19元为准,对提供了复印件部分的费用不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住院10天,每天以80元计算。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以其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509.1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00元(80元×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交通费80元,合计3189.19元,由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2232元(3189.19×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瀛审 判 员  张文海人民陪审员  贺连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士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