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正茂皮革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临沂市正茂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714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洪顺喜。委托代理人陈莹、刘早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临沂市正茂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郭长青。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皮尔卡乐福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正茂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张丽华审判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