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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晓利与丁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利,丁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176号原告:付晓利,女,汉族,1969年7月6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曲靖市麒麟区,被告:丁倩倩,女,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原住曲靖市沾益区,原告付晓利与被告丁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倩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倩倩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丁倩倩偿还借款7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因房屋被政府拆迁得到补偿。2014年7月1日,被告说她需周转向我借款200000元,当天被告书写了借款合同,我将款交给被告,2015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2月1日,被告再次以做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5000元,被告用她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欠条,约定1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丁倩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倩倩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付晓利借款200000元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于2015年2月1日借款75000元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本金,诉讼中,原告陈述在借款时,被告在收到200000元时,当即支付1个月的利息100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认定为1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在借条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违约金,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付晓利诉请被告丁倩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倩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晓利借款19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二、由被告丁倩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晓利借款75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倩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辉人民陪审员  谭富全人民陪审员  吕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 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