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福利诉被告祝野、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利,祝野,肖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509号原告高福利,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祝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肖宁,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福利诉被告祝野、肖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利、被告肖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利诉称:我与被告祝野系朋友关系,被告祝野与被告肖宁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祝野向我借款60000元整,用于其所经营的型煤厂进煤资金。我把现金送到被告祝野经营的位于卧龙镇二纺厂院里的型煤厂。当时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偿还,利息为四分利。借款当天并没有出具借条,过了几天之后,于2012年8月19日,被告祝野向我出具的借条。2014年底,被告祝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防止过诉讼时效,每年被告祝野都会重新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具体写过多少张记不住了,应该能有四、五张。每次补写借条的时候被告祝野都写的“今借”,但是并不是写条的时间借的,而是2012年8月19日前几天借的,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直到2015年6月16日,我再次找到被告祝野要钱,但是被告祝野说没有钱,又给我补写了一张欠条,并写明分三次还钱,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当时我想着能把本钱还我就行,所以这张条上没有写利息。2015年12月31日后我就联系不上被告祝野了。之后我给被告肖宁打电话,告知了她被告祝野欠我钱的事,并让她帮我找被告祝野。2017年开春才再次找到被告祝野,他依然没还我钱,当时我把借条都弄丢了,所以让他又给我补了一张借条,因为他长时间不还我借款,我想要利息,所以借条的时间写的是借款的时间“2012年8月19日”,而不是2017年年初。被告祝野向我借的款项是发生在被告祝野与被告肖宁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宁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四分利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野辩称:我确实欠原告60000元钱。我曾经营一家型煤厂,这笔钱用来进煤。2012年8月,原告在卧龙镇其经营的一家小卖店中把60000元现金借给我,我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这笔钱我一直没有还,2017年春节前后,原告又找到我,说借条丢了,让我重新写一份,我就重新写了。之所以写2012年8月19日是原告让我写的,他有记账,说我是那天借的钱。借款具体时间我记不住是哪天,应该差不多。我愿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住没有钱。被告肖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我并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从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也从没见过被告祝野使用该笔借款用于婚后的生活或生意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均没有我的签字,我不知情。我与被告祝野2012年5月14日结婚,2016年6月15日离婚。在我与被告祝野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共同债务,当时被告祝野告诉我说,他在外面有外债,但是在与我结婚之前欠的,和我无关。原告给我打过电话说被告祝野欠他钱的事,但是我没有承诺与被告祝野共同还款。而且被告祝野虽然曾经营了一家型煤厂,但是他只负责运输和销售,并不用他去进煤,他不会因进煤而去借钱。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2012年8月19日”的借条,原告已经承认是2017年年初后补的,并不能证明借款时间。“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中写明“今借”,而原告陈述并不是2015年6月16日当天借的,所以亦不能证明借款时间。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我与被告祝野的婚姻存续期间,所以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祝野系朋友关系。被告祝野与被告肖宁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祝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高福利现金6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2016年2月份还20000元,2016年5月1日还清”。该借条为补写,实际借款发生的时间不明。2017年初,原告找到被告祝野催要借款,被告祝野未还钱,又补写借条一张,写明“祝野于2012年8月19号向高福利借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型煤厂进煤用,定于2014年年底偿还。2012年8月19号”。因被告祝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祝野与被告肖宁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5日协议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数偿还。被告祝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6月16日,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2017年年初,被告祝野重新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该欠款于2014年年底偿还。因二张借条原告与被告祝野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还款期限应以后签写的借条为准,即2014年年底,日前已到期。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祝野偿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祝野支付从2012年8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四分利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二张借条中均未写明利息,所以仅凭原告陈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祝野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被告祝野借款长期不还为事实,又因双方最后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故本院酌定被告祝野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在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被告祝野与被告肖宁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祝野对借款时间的认可只对其本人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肖宁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野偿付原告高福利借款六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祝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