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58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62955017K,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41号天华大厦20层4号。法定代表人:周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078482556J,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朱家冲。法定代表人:谭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仕武,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锰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明威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林,被告(反诉原告)建强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颜仕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明威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5449.35元;2.判令建强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283.84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建强锰业公司与明威环保公司签订《环保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建强锰业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建强锰业公司污水提标处理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980000元,工期为明威环保公司进场后60日内完工,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明威环保公司向建强锰业公司提交土建施工图,建强锰业公司组织土建工程施工,3日内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土建工程完工后7日内,明威环保公司材料设备进场安装,3日内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安装结束,调试运转正常,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经检查水质合格后3日内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65天,质保期从工程完工交付建强锰业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建强锰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594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790550.65元。因土建工程施工未能如期完成,故环保工程延至2016年2月5日完工。2016年4月5日,所有环保工程均试调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明威环保公司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诉请如前。被告(反诉原告)建强锰业公司辩称,明威环保公司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明威环保公司提供的环保设备使污水排放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其中合同约定本工程出水水质符合综合污水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要求,但在该工程移交使用后,污水排放一直未达标,致使建强锰业公司遭受环保部门处罚、整改、停产。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明威环保公司需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和使用说明书,明威环保公司提供的《建强锰业公司废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第十八章最后一条约定,明威环保公司派专人配合环保验收监测,但工程完工后,明威环保公司未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和操作使用说明书,也未派专人配合建强锰业公司申请环保监测,导致该工程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建强锰业公司多次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停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建强锰业公司认为明威环保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威环保公司主张逾期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滞纳金是银行、税收部门对相关人员设立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建强锰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是因明威环保公司违约在先,建强锰业公司是履行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明威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建强锰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明威环保公司支付建强锰业公司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的直接损失60000元;2.判决明威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使污水提标工程出水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要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建强锰业公司与明威环保公司签订了《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明威环保公司为建强锰业公司承建污水提标处理技改项目,双方对工期、价款、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交付使用后,出水水质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导致建强锰业公司多次被环保部门要求整改和处罚。因该工程污水处理排放不达标,建强锰业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被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罚款60000元。建强锰业公司承建环保工程的目的是对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要求达到排放标准,因建强锰业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建强锰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明威环保公司辩称,建强锰业公司的损失与明威环保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强锰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建强锰业公司与明威环保公司签订了《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建强锰业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为建强锰业公司污水提标处理技术改造项目,建设规模为含铬废水处理280㎡/d,含锰废水处理305㎡/d,滤液处理600㎡/d。工期为明威环保公司进场后60日内完工,工程总价款为198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明威环保公司向建强锰业公司提交土建施工图,建强锰业公司组织土建工程施工,建强锰业公司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土建工程完工后7日内,明威公司材料设备进场安装,建强锰业公司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安装结束,调试运转正常,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经检查水质合格,3日内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65天,质保期从工程完工交付建强锰业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明威环保公司进行施工,建强锰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594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790550.65元。2016年2月5日该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5日,环保工程均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另查明,建强锰业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前无在线监控数据,氨氮日平均值排放超标,建强锰业公司排污许可证废水排放去向为禁排。建强锰业公司违反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的规定,被贵州省大龙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罚款60000元。本院认为,建强锰业公司与明威环保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明威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完所有工程后,建强锰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未支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明威环保公司要求建强锰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5449.35元的诉讼请求,建强锰业公司对其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威环保公司要求建强锰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8283.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建强锰业公司应在接收设备后3日内支付扣除总合同价款5%的保证金99000元后的余款,未支付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明威环保公司要求建强锰业公司按贷款基准利率4.75%承担利息,合法有据,因明威环保公司仅主张1年期间的利息,在质保期期内,建强锰业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未违约,故建强锰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为23581元[(595449元-1980000元×5%)×4.75%×1年],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强锰业公司提出明威环保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及使用说明书的辩解意见,经查明,该设备试运行正常后,已移交给建强锰业公司使用,根据交易习惯,该工程已经移交给建强锰业公司并使用,使用说明书应一并附带移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强锰业公司要求明威环保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建强锰业公司被罚款60000元系其违反了禁止无证排污的规定,与明威环保公司承建的环保设备无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强锰业公司要求明威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使污水提标工程出水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标准的诉讼请求。明威环保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建强锰业公司使用后,其未提供要求明威环保公司对该设备予以整改的相关证据,明威环保公司也未表示不配合其使用该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95449.3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利息2358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明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政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