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贵彪、许建平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贵彪,许建平,郝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贵彪,男,1986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07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8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许建平,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盗窃,于2007年3月30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9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一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11月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郝小龙,男,1989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贵彪、许建平、郝小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6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贵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韩贵彪、许建平、郝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至南通市崇川区盗窃电瓶车,后将电瓶车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郝小龙至南通市崇川区××路张大家常菜馆北边电瓶车自助充电站,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停在此处的电瓶车一辆。2、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贵彪至南通市崇川区××路××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能牌踏板式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98元。3、2016年12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许建平、韩贵彪、郝小龙三人商量一起去偷电瓶车,许建平负责寻找容易偷的电瓶车,郝小龙负责望风,韩贵彪负责偷电瓶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建平、韩贵彪、郝小龙三人至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花园××幢××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雅迪牌电瓶车。后三人又至××东城小区××幢××单元西侧车库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鑫狮牌电瓶车。后三人至××东城××幢××单元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爱俊达牌电瓶车。经鉴定,涉案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韩贵彪、郝小龙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许建平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8月24日,人民币10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贵彪、许建平、郝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部分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贵彪、许建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贵彪、许建平、郝小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贵彪、许建平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贵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许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郝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韩贵彪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90元;责令被告人郝小龙退赔被害人李某电瓶车一辆;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63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790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40元。上诉人韩贵彪的上诉理由:原审对其量刑偏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郝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唐某、朱某1、顾某、曹某、饶某、马某、朱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黄某、王某、周某等的陈述,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郝小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郝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郝小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郝小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贵彪、原审被告人许建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韩贵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贵彪单独或参与盗窃的事实、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有坦白情节、是累犯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因此,上诉人韩贵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永梅审判员 杜吉华审判员 顾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全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