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颜红英与重庆枭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红英,重庆枭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398号原告:颜红英,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枭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西城国际)3幢1-8-2号。法定代表人:吴晓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颜红英诉被告重庆枭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颜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以投资为名,欺骗原告集资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8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晓萍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判刑。原告要求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九法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吴晓萍犯非法公众存款罪,并判令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告在退赔名单中,并确认退赔金额为2万元。2017年5月27日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刑事判决书责令吴晓萍退赔颜红英2万元事项。本院已受理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渝0107执3758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万元款项经(2012)九法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吴晓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款项,并判决吴晓萍退赔。故该笔款项经刑事案件审理并判决。即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经另案审理,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就刑事判决退赔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颜红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婷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