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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306杜守元与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3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杜某与执行人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43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张某欠原告杜某货款14040元;自愿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付清。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农村住宅4间。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证券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有工资,本案已冻结,除工资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本院不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杜某与执行人张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刘淑云代理审判员  吕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