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马风祥、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风祥,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刘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吴国超,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453号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东汪路口北行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周月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风祥,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鲁C×××××/鲁C9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驾驶员,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皇城镇皇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文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男,公司员工,住。被告:刘学,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鲁C×××××/鲁C9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实际车主,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4号金茂大厦A座6楼。负责人:赵炳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男,公司职工,住。被告:吴国超,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冀E×××××/冀E6R**挂重型厢式半挂汽车驾驶员,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法定代表人:赵安民,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刚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男,公司职工,住。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风祥、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刘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淄博公司)、吴国超、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被告马风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勤、被告安邦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刘学、吴国超、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7410元+29330元=166740元、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804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78040元×70%=124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9时5分许,被告马风祥驾驶鲁C×××××/鲁C9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沿S14高邢高速河北方向行驶至41KM+32M处时,马风祥驾驶车辆前部碰撞郭小岭驾驶的冀E×××××/冀EDY**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后部,两车碰撞后共同运动过程中,冀E×××××/冀EDY**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前部又碰撞吴国超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右侧行车道内停车等候放行的冀E×××××/冀E6R**挂重型厢式半挂汽车后部,造成三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肖汉东(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当场死亡、马风祥受伤、郭小岭受伤、郑永波(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聊青银公交认字(2016)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汉东、吴国超、郑永波无责任。原告为冀E×××××/冀EDY**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6740元。鲁C×××××/鲁C9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实际车主为刘学,登记车主为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冀E×××××/冀E6R**挂重型厢式半挂汽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马风祥辩称:1、鲁C×××××/鲁C9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在安邦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马风祥不应承担责任;2、如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刘学和登记车主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为马风祥是刘学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3、马风祥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应为马风祥预留保险份额。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刘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鲁C×××××/鲁C9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实际车主为刘学,挂靠在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的所有权、运营支配权和利益归属完全属于刘学本人,与此相关的风险纠纷由刘学本人直接承担;该车在安邦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安邦财险淄博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同时应当扣除另外一辆无责车的交强险限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我方需核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是否已赔付事故车辆鲁C×××××/鲁C9G**挂的车损,若并未支付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吴国超、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马风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汉东、吴国超、郑永波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667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风祥、安邦财险淄博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为:车损166740元、施救费9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8040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已赔付,故应在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被告安邦财险淄博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安邦财险淄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15630.3元,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安邦财险淄博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及保险条款均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对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费用应由承担主要责任的马风祥承担70%的责任,即1500元×70%=1050元,因马风祥系刘学雇佣的驾驶员,应由实际车主刘学和挂靠公司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1563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00元;三、被告刘学、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邢台资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刘学、淄博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晶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