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娟娟与陆月红、阳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娟娟,陆月红,阳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2号原告:唐娟娟,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陆月红,女,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阳明红,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娟娟与被告陆月红、阳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娟娟、被告阳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月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4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清偿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被告陆月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3.5万元,到2016年3月30日被告陆月红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在10个月内还清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陆月红另立下借款20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承诺借期一年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2016年10月、11月,原告向被告陆月红主张还款,而被告陆月红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陆月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阳明红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阳明红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月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明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出借了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阳明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5年,被告陆月红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月红按月利2.5%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还有利息未付清,经协商,尚欠的35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被告陆月红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续借唐娟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保证在拾个月内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利息肆仟元,共计贰万肆仟元;2、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叁仟陆佰元,共计贰万叁仟陆佰元;3、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叁仟贰佰元,共计贰万叁仟贰佰元正;4、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贰仟捌佰元,共计贰万贰仟捌佰元;5、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贰仟肆佰元,共计贰万贰仟肆佰元;6、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贰仟元,共计贰万贰仟元正;7、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壹仟陆佰元,共计贰万壹仟陆佰元;8、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壹仟贰佰元正,共计贰万壹仟贰佰元正;9、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捌佰元正,共计贰万零捌佰元正;10、2017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万元正,利息肆佰元正,共计贰万零肆佰元正。”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唐娟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期限壹年每月利息肆仟元正。”第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唐娟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陆月红于2016年5月3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8月2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2016年9月8日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月红与被告阳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陆月红,被告陆月红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陆月红于2016年3月30日对前期40万借款本息结算后将35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被告陆月红按月利2.5%支付利息,且已支付的利息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000元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陆月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陆月红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陆月红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阳明红是否应与被告陆月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陆月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月红与被告阳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陆月红与被告阳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月红与被告阳明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月红、阳明红共同偿还原告唐娟娟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支付利息2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8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娟娟负担630元,被告陆月红、阳明红负担1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