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9行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凤霞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霞,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9行初228号原告孙凤霞,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泽,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干部。原告孙凤霞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后,于同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孙文泽,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王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霞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村村民,经营北京永定双盛商店,该商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村村委会对面路东。该处处于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0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对原告所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村村委会对面路东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是北京永定双盛商店合法经营主体,同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即使征地拆迁,也应“先补偿后拆迁”。被告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办理小吃店申请、永定镇坝房子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孙凤霞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永定镇政府京门永定镇催字[2016]2号《催告书》、永定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永定镇政府京门永定镇拆字[2016]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前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及催告,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了前期一系列准备,其目的就在于实施强拆行为。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门政复字[2016]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利,门头沟区政府将永定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撤销。4、照片一组,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有准备有预谋的,拆除现场有民警和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强拆。被告永定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没有实施对孙凤霞主张的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01-12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直接负责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所有项目内的腾退补偿协议也均由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被腾退人签署。孙凤霞主张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腾退区域内,被告不参与具体的拆迁腾退补偿事宜。综上,被告没有实施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孙凤霞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证明门头沟区S1线区域的拆迁主体是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征地项目内的相关腾退工作。2、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01-12地块土地储备开发项目征地、拆迁委托协议,证明相关区域内的合同签订都是由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不是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院参考:1、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11份《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S1线区域的拆迁主体是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分中心。2、孙凤霞、王双喜与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王双喜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已经在拆迁过程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其没有实施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凤霞原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村村委会对面路东经营一家商店,该商店位于门头沟S1线区域组团06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内。2016年6月27日,永定镇政府下属永定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对孙凤霞作出了编号001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孙凤霞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永定镇坝房子村建砖混、彩钢结构房屋1处,总面积274.65平方米,责令其于2016年6月30日24时前将上述认定的违法建设拆除。孙凤霞不服该通知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门头沟区政府经复议撤销了001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6年9月29日,永定镇政府作出京门永定镇拆字[2016]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孙凤霞未经城乡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永定镇坝房子村建彩钢结构房屋1处,总面积44.16平方米,责令其于2016年10月10日24时前将上述违法建设拆除。2016年10月10日,永定镇政府对孙凤霞作出京门永定镇催字[2016]2号《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拆除义务。2016年11月16日,孙凤霞所主张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另查,孙凤霞诉永定镇政府京门永定镇拆字[2016]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孙凤霞所主张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原告提交了在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前被告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催告书,在被告否认其为拆除实施主体,而事实拆除主体又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原告已尽到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否认被诉拆除行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未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履行法定程序。被告在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之前,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应当认为被告永定镇政府违法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坝房子村村委会对面路东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晓晴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人民陪审员  褚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