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春香与姜远波、翟占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香,姜远波,翟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马春香。被执行人:姜远波。被执行人:翟占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前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春香与被执行人姜远波、翟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原执行案号为(2015)前执字第77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600元、保全费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向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发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翟占国在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的银行帐号:6229478100030212690予以冻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于2015年7月29日擅自解除被本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的款项被其他法院扣划,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使本院执行不能。我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责令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追回被转移的款项。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于2016年11月17日代被执行人清偿执行款本金及利息85000元,执行费74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 宏审判员 杨建军审判员 范伟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关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