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冻保亭与吴结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冻保亭,吴结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583号原告:冻保亭,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结实,男,生于1960年3月6日,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亭,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冻保亭与被告吴结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冻保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娅、被告吴结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亭、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冻保亭诉称:2016年12月21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结实驾驶豫D×××××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舞阳保和乡袁集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冻保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6)第12048号事故认定书:吴结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冻保亭不负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原告冻保亭请求赔偿医疗费29426.3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4289.53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90元、评估费130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在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且逃逸,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答辩人赔偿事故受害人,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舞阳医药总公司二十一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不是正规发票,答辩人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期限均以住院期间计算为宜。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的诊断意见,答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有异议,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吴结实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中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9106.39元、检查费80元。原告被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头面部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院外康复治疗与休息,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原告的快乐人家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车损评估,车辆受损价格为59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结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和财产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选择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是其行使诉权的结果,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所提出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院外购买医用物品24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且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入院��疗所支出的检查费8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中故医疗费29186.39元(29106.39元+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为1410元,评估费130元,有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289.53元、护理费7610.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10元/天予以计算60天为6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35000元/年予以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34025元/年予以计算90天。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参照司法实践,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天数、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10.2.12.b的相关规定髌骨骨折手术治疗误��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酌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45日为宜。故营养费10元/天×45天为450元,护理费34025元/年÷365年/天×75天为6991.43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5000元/年÷365年/天×150天为14383.56元,原告主张14289.53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财产损失费,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依据漯河一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数额损失共计:53547.35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D×××××号小型面包车在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被告吴结实负责事��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顶山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冻保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780.96元,赔偿财产损失费590元。被告吴结实赔偿原告冻保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46.39元,赔偿评估费130元,被告吴结实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在被告吴结实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冻保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2370.96元。二、被告吴结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冻保亭21176.39元(已履行8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被告吴结实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员李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