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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建与江苏省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江苏省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大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坤公司有义务为刘建完成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大坤公司已经向刘建收取办证的相关手续费用及维修基金而怠于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2.根据市场行情,一款具备常规功能,价格适中的太阳能热水器价格应在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定为1200元,显失公平。大坤公司二审辩称:大坤公司已经尽到自己的义务,不存在逾期办证行为。刘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大坤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914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时间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大坤公司是否应当对延期办理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7日完成初始登记,至此,大坤公司履行了合同中关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因国家不动产政策调整等因素,造成刘建未能在收到房屋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大坤公司。刘建未能举证证明延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由大坤公司造成。大坤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对刘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元,由刘建自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刘建与大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刘建购买大坤公司开发的新新家园小区28幢304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房屋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刘建,刘建于2016年9月19日取得涉诉房屋权属证书。二审另查明,大坤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完成了包括涉诉房屋所属项目在内的1-40幢住宅及车库的初始登记。二审再查明,刘建出具了《业主委托书》,委托大坤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他项权证、产权证,但并未约定完成时间及委托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坤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诉房屋于2015年9月16日交付刘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大坤公司应当于2015年11月1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大坤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大坤公司的原因导致刘建未在2015年12月16日前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大坤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涉诉房屋在2015年11月17日完成初始登记,大坤公司提交初始登记材料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虽迟延一天,但刘建仍有足够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房屋权属登记。因刘建并未自行办理登记,而是无偿委托大坤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宜,且未约定委托事项完成的期限。2015年底2016年初,因不动产登记政策调整,导致大坤公司在短期内未能及时办理委托事项,不存在过错。现刘建主张大坤公司违约,应提供证据证明大坤公司在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刘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建主张大坤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阳能热水器折价补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刘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主张太阳能热水器的折价款,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刘建应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刘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刘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万 焱审 判 员  孙 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