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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阎小平阎吕强与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吕强,阎小平,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677号原告:阎吕强,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阎小平(亦系原告阎吕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292—6。法定代表人:余俊平,系公司董事长。原���阎吕强、阎小平与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吕强、阎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525号门市的产权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525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在原告名下的义务。涉案房屋曾经因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而被法院查封,导致被告无法履行过户手续。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两级法院分别出具了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渝民综49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认定对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525号门市不予执行。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阎吕强、阎小平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紫荆翰林苑牌坊路525号(门市)(现为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525号门市)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70.46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634140元。签定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房款634140元,以实际收款收据为准。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为: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90日内,原、被告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63414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牌坊路503号、505号、507号、511号、513号、515号、517号、519号、521号、523号、525号、527号、531号等房屋。案件调解后,该案在执行中,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继续查封(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下未解封的房屋。2015年1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7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牌坊路503号、505号、507号、511号、513号、515号、517号、519号、521号、523号、525号、527号、531号房屋等房屋,同时向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得到支持。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查封的涉案房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渝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6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525号门市出卖给原告,双方自愿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虽已被法院查封,但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且一、二审法院对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均判决予以了驳回,故涉案房屋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是能够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阎吕强、阎小平办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牌坊路525号门市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阎吕强、阎小平名下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80元。现原告阎吕强、阎小平自愿垫付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沙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阎吕强、阎小平垫付的公告费600元支付给原告阎吕强、阎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必建人民陪审员  张泽军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