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金娥与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娥,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罗金娥,女,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艾高春,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原告罗金娥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罗金娥的表侄。被告: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又名南昌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379-1。法定代表人:魏友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欧阳龙明,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龚淑芳,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211665062。原告罗金娥诉被告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高春、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淑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娥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锁骨骨折固定术”后17个月到被告处就医,2月24日被安排在该院进行“锁骨骨折固定术拆除术”,2月27日出院。同年6月经X线拍片检查,发现原骨折处仍处断裂状态。因此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先去医调会调解未果。后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于2013年9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免费为原告实施第二次“锁骨骨折固定术”及“拆除术”。术前,原告及家人一直要求到一附院等权威医院做手术,并使用永久性钢板(可不拆除的固定钢板)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10月被安排在被告处进行了第二次“左锁骨固定术”。第二次手术时,经治医生说,为了让锁骨更好愈合,从患者本人髋骨前端挖出一块骨头接骨(至今被挖处仍疼痛难忍)。2015年3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医嘱,行第二次“锁骨骨折固定术拆除术”,入院诊断中,被告称原告为“骨不连”。2015年7月,原告又感左肩塌陷,骨折处疼痛,经医院检查,原告发现左锁骨还是断裂状态,因此,原告先是找到被告,要求讨个说法,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不予搭理。后原告又去市卫生计生委中医处和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两处主管部门均答复无法调解。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0元、伤残补助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次“锁骨骨折固定术”费用3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金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5月12日法院所做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不规范的,术前讨论记录中存在补签字的行为。证据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曾因2011年2月的拆除内固定术发生过医疗纠纷,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2015年3月18日,我院对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原告4个月后出现左锁骨断裂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医方为原告采取髂骨作为自供骨治疗“左锁骨骨不连”诊疗措施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15年3月16日-3月26日病历、2013年10月11日、10月17日X光片两张、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同意手术意见书、《实用骨科学》第1657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实行髂骨移植手术表示同意,且被告实施髂骨移植手术是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据二、2015年3月9日X光片、2015年3月16日CT片、2015年3月19日DR片。证明:被告2015年3月18日为原告拆除内固定,完全符合医疗措施。证据三、原告2015年3月26日出院记录、健康教育处方。证明:被告在患者出院时的健康教育,对患者今后的康复及注意事项予以书面规定。证据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虽然患者现存左锁骨骨不连,但无明显证据支持与此时间段中的医疗行为有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同年2月24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锁骨骨折固定术拆除术”。术后,原告与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将被告诉诸本院。2013年9月,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南昌市第二医院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金娥各项补偿费用40000元。二、南昌市第二医院同意罗金娥在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南昌市第二医院承担”。此调解书现已生效。根据(2013)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应免费为原告第二次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10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不连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取左髂骨植骨术”。原告在被告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骨不连”。2015年3月16日至3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认为其左锁骨经检查还是断裂状态,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在审理中,为查清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原告罗金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对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程,如存在过程,过错与罗金娥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金娥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时间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虽然患者现存左锁骨骨不连,但无明显证据支持与此时间段中的医疗行为有关。又查明:被告认可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二次手术中扣除了原告非个人承担医保费用10961.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经鉴定部门认定,被告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时间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无明显过错,虽然原告现存左锁骨骨不连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无明显证据支持与此时间段中的医疗行为有关。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及承担再次手术费用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二次手术中扣除了原告非个人承担医保费用10961.88元,因医保费用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金娥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