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盐城某某有限公司快递员,住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平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6KM+600M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手推三轮车步行的崔某和手推自行车步行的吴某某相碰撞,致崔某、吴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平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6KM+600M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手推三轮车步行的崔某和手推自行车步行的吴某某相碰撞,致崔某、吴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崔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崔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崔某的近亲属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就崔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2017年4月15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崔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95000元;被告人王平赔偿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因崔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000元。调解书约定的赔偿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韩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王平表示谅解,并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吴某某受伤的损失目前尚未确定,吴某某表示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2017)苏0981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能减速慢行,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崔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到位,被告人王平得到崔某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人民陪审员  姜踏凤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