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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与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古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古全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2号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好迪材料市场B区917、919号)。经营者姜保主,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四川省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建材二交易区E-37、38号。经营者韩清玉,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古全忠,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简称”宽旭经营部”)诉被告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简称”中坤经营部”)、被告古全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洪明、人民陪审员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宽旭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坤经营部经营者韩清玉,被告古全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旭经营部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向被告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提供木材。2016年3月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814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清偿。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4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坤经营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古全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木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长期向被告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提供木材。2016年3月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对账核实,截止2016年3月4日仍前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板材款人民币81400元(大写:捌万壹仟肆佰元整),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清,否则愿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欠款已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宽旭经营部向被告中坤经营部及被告古全忠提供木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中坤经营部、被告古全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按结算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因结算欠条上明确规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41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及被告古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牛区中坤门业经营部、被告古全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代理审判员  任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