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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杜���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杜德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55号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俊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杜德军,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暨被告杜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文。(代理���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敬文、杜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戢勇、被告暨被告杜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敬文偿还原告代偿款51978.04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被告杜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杜敬文因从事服装销售缺少资金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储银行)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由房县中小企业担保中心(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杜德军同意为杜敬文的借款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1日,原告出具担保意向函,为杜敬文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杜敬文与房县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15%,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5年9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杜敬文未按时偿还本息,房县邮储银行于2016年2月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51978.0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杜敬文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我也的确收到了银行的贷款,原告代偿的借款金额也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我还在和家人商量,争取早日偿还。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被告杜敬文申请房县创业小额担保贷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杜德军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杜敬文的贷款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1日,被告杜敬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9.15%,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进一批服装…。”同日,原告向湖北房县邮政储蓄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借款人杜敬文于2013年9月1日贷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至次日起一年。2016年2月3日,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杜敬文偿还贷款51978.04元(其中本金46716.83元,利息5261.21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杜敬文与房县邮储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杜德军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杜敬文违约,迟延偿还房县邮储银行贷款,房县邮储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账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杜敬文支付代偿借款本息51978.04元,并从2016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杜德军出具有反担保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敬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县鼎立信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51978.04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本金51978.0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杜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550元,由被告杜敬文、杜德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