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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池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池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800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48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商铺)及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重庆国际贸易中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3565758X。负责人:肖必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兵,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夏,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池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豆豆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王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池夏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提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签署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若池夏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收取人民币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金加利息,乘以约定月利率的130%,除以30天再乘以逾期天数。2015年7月3日,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向池夏发放贷款4万元,并向池夏送达了《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池夏自2016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2117.3元、利息5401.53元、罚息1372.76元及催收费429元,合计39320.6元。池夏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渣打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渣打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池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117.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5401.53元、罚息1372.76元及催收费429元,合计39320.6元;2、池夏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池夏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898.0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池夏承担。被告池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池夏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编号为PL1302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贷款人民币4万元,申请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用途:耐用消费品。《申请表》后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以下简称《合同条款及规章》),载明:“……第一条定义:除非另有约定,本条款及规章中所使用的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个人贷款合同:指由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款及规章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及本行不时作出的通知等其他文件共同组成的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的审核及发放:1.借款人向本行递交本行所要求的且形式和内容均令本行满意的贷款申请资料后,或任何未满足的资料已获本行豁免后,由本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的时间、发放的条件及发放的金额。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本行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第四条利率及利息:1.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75%-2.05%,但是本行有权依据借款人资信状况的不同、不时推出的优惠活动以及其他各方面因素确定不同水平的利率,具体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2.计息除非另有约定,贷款从到达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贷款到达放款账户的时间以本行交易系统显示时间为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本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1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条款及规章第十八条所述之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贷款催收费)(以下统称‘到期款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4.计息惯例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任何未清偿款项的应计利息及罚息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应计息天数逐日计算。……第八条还款:1.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4.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到期款项,借款人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额外费用、经济损失及信用记录损失。……第十七条违约事件:1.下列任一情形构成一项违约事件:1.1不付款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2.违约事件的后果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本行有权随时先后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2.1依照本条款及规章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罚息;2.2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2.3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2.4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现金或其他本行认可的担保;2.5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等。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十八条费用:2.逾期贷款催收费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人民币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文件的所有条款、规章及声明(尤其是用大号字体、加粗等突出显示的内容)。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且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和解释。本人承认并确认,本人在被提醒时即已要求或弃权。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合同条款及规章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及规章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客户声明。借款人签名:池夏,2014年6月26日。”《合同条款及规章》后附《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客户告知书》),载明:“……若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我行将会向您收取人民币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同时,您的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文件以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告知书和条款及规章’)的所有内容,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承认并确认,本人在被提醒时即已要求或弃权。本人现已充分了解告知书和条款及规章所有条款和条件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告知书和条款及规章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客户签名:池夏。”2014年7月3日,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向池夏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载明:“贷款编号:02306344,贷款总金额: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行已于2014年7月3日将人民币40000元的个人无担保贷款发放至您指定的放款账户(该账户亦是您此笔贷款的还款账户),……户名:池夏,账户:00000050151090XXXX,开户行: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渝北支行。”同日,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向池夏账号为50151090XXXX的人民币活期月结单结算账户放款40000元,同年7月3日,该账户分四笔现金提款共计20000元,同年7月7日,该账户分四笔现金提款共计20000元。自2016年1月起,池夏未继续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日,池夏尚欠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32117.3元、利息5401.53元、罚息1372.76元。2016年12月7日,渣打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2月10日,渣打银行重庆分行(甲方)因其与池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聘请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乙方)指派律师杨艳、胡仁兵为甲方的第一审、第二审(如有)、执行(如有)阶段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起诉书请求的欠款总额39320.6元的15%计算,即人民币5898.09元。上述事实,有《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渣打银行重庆分行与池夏签订的《申请表》、《合同条款及规章》、《客户告知书》及《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等文件共同构成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池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池夏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故对于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池夏偿还借款本金32117.3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5401.53元、罚息137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池夏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和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池夏应向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2117.3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5401.53元,共计37518.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5%的130%计算的罚息。对于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池夏支付催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催收费应视为银行对逾期借款人实际进行催收产生的费用,渣打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对池夏实际进行催收的证据,故本院对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池夏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渣打银行重庆分行举示《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支付律师费5898.09元,未提交相应律师费支付凭据或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渣打银行重庆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池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2117.3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5401.53元、罚息1372.76元;二、被告池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2117.3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5401.53元,共计37518.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5%的130%计算的罚息;三、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92元,由被告池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豆豆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