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段发先与谢松、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发先,谢松,王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330号原告段发先,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谢松,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王英,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段发先诉被告谢松、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发先、被告谢松、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人民币4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材后,差欠货款49000元一直未付,之前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也未兑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松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因之前拖欠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6年7月2日付20000元,余款2016年7月30日付清。但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支付该款。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谢松辩称:我的工程出现问题就没有供应木材了,之后与原告结算木材款是49000元。2016年6月19日原告找到我叫我打了欠条给他,但是去年我给他价值5000元的家具,上个月又向原告转账4000元。被告王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且与被告谢松已离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欠条,被告谢松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被告王英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谢松供应木材,2016年6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谢松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段发先木材款49000元,本定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因超期,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按月息人民币2分计算,现定于2016年7月2日先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30日付清,欠款人谢松以修建在开发区西花村二组87号自建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段发先。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被告谢松仅于2017年春节期间向原告提供价值5000元家具,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4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成诉讼。同时查明:被告谢松与被告王英于2001年2月22日结婚,于2016年9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松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不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月息2分,实为月利率2%。被告谢松辩称该利息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谢松支付货款490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认可5000元家具款冲抵货款及2017年4月付款人民币4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货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以货款人民币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以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王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木材供应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松、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段发先偿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以货款人民币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以货款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谢松、王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红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