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新全、齐献民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新全,齐献民,齐保民,齐爱民,齐新民,缪洪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新全,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献民,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保民,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爱民,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新民,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雨(系上诉人侄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洪娣,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新全、齐献民、齐保民、齐爱民、齐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缪洪娣��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新全、齐献民、齐保民、齐爱民、齐新民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齐献民借缪洪娣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登记在齐献民名下”为由,认定涉案房产“并非共同共有”是错误的。三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缪洪娣服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齐献民借被告缪洪娣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缪洪娣诉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第三人齐献民与被告缪洪娣达成调解合意,该院依法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但第三人齐献民在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缪洪娣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邯山执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齐献民名下位于邯郸市××山区农林路××号房××套。原告齐新全在该房产查封后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冀040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齐新全的异议申请。原告齐新全不服该裁定,并于2016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位于邯郸市××山区农林路××房产取得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产权人登记在第三人齐献民名下,房产为私产。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应当对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位于邯郸市××山区农林路××房产是其父亲齐守俊、母亲张世兰的遗产,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齐献民、齐保民、齐爱民、齐新民共同共有。针对此主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复印件,且该协议签署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涉案房产于1994年12月29日就登记在第三人齐献民名下,且房产性质属于私产,并非共同共有。原告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新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齐新全负担。二审中,���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齐献民作为与缪洪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应当偿还到期借款。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齐献民借缪洪娣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齐献民与缪洪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涉案房产登记在齐献民名下”为由,认定涉案房产“并非共同共有”是错误的。根据查明事实,1994年12月29日该涉案房产就登记在齐献民名下,并且房产性质属于齐献民的私产,并非共同共有。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没有履行释明义务,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卷宗查明,��审法院在诉讼中给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说明已经履行了释明义务,故原审程序合法。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齐新全、齐献民、齐保民、齐爱民、齐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跃安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张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龙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