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许某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特6号申请人:许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许某的外甥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南关区常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许某申请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称,2015年与继子温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温某申请宣告许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许某因此被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2月12日许某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被鉴定人许某目前精神正常;(二)被鉴定人许某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特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许某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特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宣告许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月5日,许某向本院申请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本院委托由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邱集民与许某继子温某共同选择的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对许某,1.是否有精神病;2.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许某1.目前无精神病;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吉林神经精神病医院系经当事人共同选择,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的法医精神病、精神障碍医学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备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的规定。许某经吉林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温某不同意此鉴定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吉林神经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赵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司法鉴定人当庭对温某的疑问进行了解答。司法鉴定人对于鉴定意见的解释客观全面,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特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许某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