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淑臻与周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臻,周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95号原告:李淑臻,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学军,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主要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臻与被告周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臻的委诉讼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及被告周学军赔偿损失61622.88元【医疗费27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22326.4元(13954元/年×16年×10%)、护理费9594.68元(93.18元/天×32天+106.66元/天×6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6230.84元。要求交强险赔偿43241.08元,其余损失按照80%的比例赔偿,共计赔偿6162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00分,被告周学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李淑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淑臻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臻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周学军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9时00分,被告周学军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律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雹泉街李其军家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淑臻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臻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学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淑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7529.76元。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淑臻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需后续治疗费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鲁B×××××号货车登记车主系周学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及相应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周学军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淑臻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臻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周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淑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529.76元,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指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26.4元(13954元/年×16年×10%),其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至定残时未满65周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94.68元,护理时间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条、卡,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106.66元计算,证据不足,住院期间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7892.82(93.18元/天×32天×2人+64.31元/天×30天)。关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李淑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2326.4元、护理费7892.82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64328.98元。因周学军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4元、护理费7892.82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41339.2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7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2989.7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周学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周学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计款1839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周学军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臻各项损失共计41339.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臻其他损失共计18391.81元;三、驳回原告李淑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原告李淑臻负担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