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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松,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指定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2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灶君庙巨星广告公司,被告人宋某到该公司要账时与该公司值班人员李某2发生争执,宋某用拳头捣李某2面部,致使李某2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李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郭松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到辉县市城关镇灶君庙巨星广告公司要账时,与该公司值班人员李某2发生争执,宋某用拳头捣李某2面部,致使李某2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李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病历,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1证言,被害人李某2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