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再莲与张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莲,张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470号原告:李再莲,女,1953年7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张银燕,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李再莲诉被告张银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银燕偿还原告李再莲37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4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银燕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再莲借款47万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后经李再莲多次催款,张银燕于2015年7月偿还10万元,余欠3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张银燕辩称,1.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47万元。2.2014年,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14万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支付利息880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银燕多次向原告李再莲借款,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银燕欠李再莲借款4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重新出具金额47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2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张、银行交易凭单、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自认予以证实。2.2015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起诉状和法庭审理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银燕向原告李再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银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再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燕欠原告李再莲借款37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4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元,由被告张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