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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庞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546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妹,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妹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川0106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庞妹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庞妹与李某由于琐事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1号一彩票店内发生争执,之后庞妹离开彩票店。被害人罗某1(系李某前夫)得知此事后,随即赶到现场,并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街152号附近将庞妹拦住,随后罗某1与庞妹在此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罗某1使用含邻氯苯亚甲基丙二腈成分的喷雾喷向庞妹,庞妹将其随身携带的刀具从包内拿出刺向被害人右胸部,后庞妹回到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福巷138号1栋3单元5楼35号的住宅。被害人罗某1受伤后,独自返回金牛区抚琴街1号附67号门外倒地不起,后经“120”急救医生到场后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2时许,庞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编号:法技精【2016】字第229号)鉴定,庞妹患有抑郁症,对其2016年3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未找到。被告人庞妹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和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黄某、杨某、庞某、罗某2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罗某3的主体资格证明,相关书证,被告人庞妹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庞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妹在犯罪时患有抑郁症,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罗某3请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和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故对其重复主张丧葬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庞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罗某3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妹不服,提出上诉。庞妹及其辩护人提出庞妹系初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妹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罗某1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鉴定庞妹在犯罪时患有抑郁症,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庞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庞妹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庞妹虽在案发后分别以自己被抢劫、家门正遭他人撬动为由两次报警,但其并未就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罗某1在与庞妹抓扯时用含邻氯苯亚甲基丙二腈成分的喷雾喷向庞妹,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该行为虽对庞妹造成一定轻微伤害,但庞妹随后基于报复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冲上前捅刺罗某1要害部位并致其死亡,庞妹主观上系伤害对方的故意而非为制止罗某1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原判在对庞妹量刑时,综合考虑庞妹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并结合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庞妹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菡审判员 伍晓峰审判员 庄意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茂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