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林惠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林惠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54号原告:张玉英,女,汉族,195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林惠忠,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忠,男,汉族,1961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系被告林惠忠的弟弟。原告张玉英与林惠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被告林惠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惠忠赔偿张玉英经济损失24901.31元,其中医疗费54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662.4元(46997元÷12÷21.75×37天)、误工费8324.15元(58719元÷12÷21.75×37天)、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长期以来,罗江菜市场一直由四个老板合伙经营,2008年后,改由其中一个叫林丽云的老板独家经营,合伙人之间因此产生矛盾。林丽云于2012年将菜市场的日常管理发包给张玉英,由张玉英向各摊主收取卫生费。2016年5月26日上午6时许,林惠忠受他人挑拨到罗江菜市场滋事、挑衅,声称菜市场卫生费应由他来收取,张玉英不同意,认为林惠忠在无理取闹,便与之据理力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不料林惠忠肆意殴打张玉英,致使张玉英嘴巴被打伤(戳伤),当场血流不止,假牙套也严重损坏。当天张玉英被送至福安市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464.78元。至今林惠忠未对张玉英进行任何赔偿。为此,张玉英依法具状起诉。林惠忠辩称,一、张玉英住院治疗完全是无病呻吟,所花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依据福安市公安局罗江派出所的调查证据证实,林惠忠在与张玉英争吵中仅将张玉英的嘴角戳伤,这一伤情根本不足以导致住院治疗。张玉英住院所作医学检查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均没有显示因嘴角被戳伤引发的疾病,显示的是“双肾小结石”这一疾病。故张玉英住院治疗并不是林惠忠致害造成,与林惠忠戳伤其嘴角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张玉英的花费及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均应由其自己承担,且营养费、交通费均是未产生的费用。二、本次争吵完全是张玉英侵权、敲诈勒索引起,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张玉英承担。张玉英向摊主收费的农贸市场所有权属于福安市景江商贸公司,该公司有四个股东,但该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在公司尚未解散之前,应属公司所有而不是股东个人,有权经营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据此,张玉英陈述的“林丽云于2012年将菜市场的日常管理发包给张玉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玉英借此向摊主收费,属于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景江商贸公司的财产权。林惠忠受景江商贸公司的指派在农贸市场向摊位经营者收取费用,是景江商贸公司的合法行为,林惠忠的合法行为受到张玉英非法行为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理应由张玉英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驳回张玉英的诉讼请求。张玉英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林惠忠对张玉英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玉英提交的两张照片有异议,认为并非受伤时的照片。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惠忠未提交证据。据此,本案无争议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26日6时许,张玉英与林惠忠在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菜市场因收取卫生费的事情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并用手指戳来戳去,争执中张玉英的嘴角被林惠忠戳伤。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玉英的伤情为轻微伤。福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惠忠处以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张玉英嘴角被戳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挫伤及双肾结石、高胆固醇等。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合意,张玉英遂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双方对本起事件中张玉英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与张玉英被打致伤之间的关联性并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张玉英各项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合法性的争议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张玉英住院治疗所产生费用与其被打伤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及相应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玉英与林惠忠因罗江菜市场收取卫生费问题产生争执,林惠忠在双方争执中用手指戳伤张玉英嘴角,致其轻微伤,故应对张玉英因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张玉英被打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挫伤及双肾结石、高胆固醇等,该诊断结论中“头部外伤:脑震荡、上唇软组织挫伤”即明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林惠忠认为张玉英住院治疗与林惠忠戳伤张玉英嘴角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张玉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张玉英居住地属于城镇,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张玉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464.76元,有张玉英提交的福安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林惠忠对张玉英住院费用与被打伤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玉英登记住院37天,但根据福安市医院体温单显示,张玉英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2天,该2天予以扣除后,张玉英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1750元(35天×50元/天),张玉英超出此限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的标准,以张玉英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6302.3元(46997元/年÷12÷21.75×35天),张玉英超出此限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张玉英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后,实际误工损失日为25天(35÷7×5),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5624.4元(58719元/年÷12÷21.75×25天),超出此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鉴于张玉英被打伤时年龄较大,适当加强营养有助于其身体恢复,张玉英主张2000元并未明显偏高,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张玉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属于张玉英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情鉴定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超出此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玉英以上损失共计21341.4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罗江菜市场收取卫生费问题产生争执,林惠忠在争执中用手指戳伤张玉英嘴角致轻微伤,因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认定,林惠忠应赔偿张玉英经济损失共计21341.46元。综上所述,张玉英诉讼主张中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玉英经济损失2134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张玉英负担90元,由林惠忠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宝龙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映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