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6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玉民与贾雪林、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民,贾雪林,王春艳,宋红文,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698号原告:陈玉民,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贾雪林,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王春艳,女,成年,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宋红文,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东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贾雪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玉民与被告贾雪林、王春艳、宋红文、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雪林、王春艳、宋红文、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艳、贾雪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王春艳、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7日,王春艳和贾雪林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玉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寇瑞景账户向贾雪林工行账户转账支付44万元,次日通过满慎峰账户向贾雪林农行账户转账40万元,并交付给贾雪林现金16万元,共计100万元,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8日,王春艳、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又以公司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仍旧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寇瑞景账户向王春艳工行账户转账96万元,并交付其现金4万元,共计100万元,宋红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开始,王春艳和贾雪林为该两笔借款分别每月付息8万元至2015年8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贾雪林、王春艳、宋红文、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玉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凭证、借条、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三页)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被告王春艳、贾雪林向原告陈玉民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由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寇瑞景账户向贾雪林工行账户转账支付44万元,次日通过满慎峰账户向贾雪林农行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交付贾雪林现金16万元。2013年3月8日,王春艳、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宋红文为该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寇瑞景账户向王春艳工行账户转账96万元,并交付其现金4万元。被告借款后,本金未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均已付清至2015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分别要求王春艳、贾雪林和王春艳、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王春艳、贾雪林2012年7月27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宋红文自愿为王春艳、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宋红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艳、贾雪林偿还原告陈玉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艳、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玉民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红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春艳、濮阳市联创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贾雪林、宋红文与上述被告共同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