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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治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军,男,汉族,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大学本科,系东胜区正东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治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治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国西提岛楼下北侧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治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玺建祥学府华庭接待中心北侧路边台阶上,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69元。3.2017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治军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宏源一品酒店东门,盗走被害人温某停放于此的绿色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综上,被告人张治军共盗窃三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747元。被告人张治军于2017年4月28日被民警抓获。全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治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李某、温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认字[2017]95、98号价格认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治军的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治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治军认罪态度好,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张治军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治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山地自行车、绿色美利达公爵600山地自行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李某、温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