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士德、何智龙等与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张立远、平安财险利辛支公司、夏钢、拓锦旅游客运、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799号申请执行人王士德,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何智龙,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何郡茹,女,200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何伊勒,女,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申请执行人何琦恩,男,201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张立远,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与被告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夏钢、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120,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5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120,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200,000元;五、被告张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552,103.88元;六、被告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立远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239,187.38元。案件受理费计22,548.46元,由原告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负担2,748.46元,被告张立远负担13,900元、被告上海拓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因义务人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王士德、何智龙、何郡茹、何伊勒、何琦恩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张立远、利辛县双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六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