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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负责人:林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郭国芳,均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幼文,总经理。原审被告:曾远文,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审被告:曾丽,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被告:杨丽云,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仕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广东信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申请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广东信达公司。2017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民终1675号民事裁定,准许广东信达公司替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广东农行营业部)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仕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隆仕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隆仕公司部分借款还没有到期,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一、一审期间,广东农行营业部庭后提交的邮寄送达的EMS回单等补充证据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二、隆仕公司没有收到广东农行营业部宣布贷款合同到期的通知,广东农行营业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广东农行营业部向隆仕公司邮寄的材料,并不是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且文件签收人胡豪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贷款合同的经办人文某彦、李某蓉。隆仕公司也是到庭之日才知晓广东农行营业部宣布贷款合同到期。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广东信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隆仕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广东农行营业部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隆仕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采用EMS寄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广东农行营业部与隆仕公司并未约定送达地址以及签收文件的人员只有文某彦、李某蓉,其他人不能签收文件。广东农行营业部按隆仕公司的法定营业地址寄送贷款提前到期的文件合理合法且已有效送达。广东农行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隆仕公司偿还广东农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97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为0,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广东农行营业部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隆仕公司、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具体为诉讼费44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广东农行营业部与隆仕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4401042013000019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隆仕公司向广东农行营业部借款用于购置广州隆仕商贸城项目物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借款期限为拾年。第3.2.1条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指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2)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和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浮动利率调整以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第3.2.2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实行固定利率的借款,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借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利率多次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再加总各浮动期利息。实行其他利率的,按照约定计息。第3.2.3条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第3.2.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法律责任,第5.1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构成违约。第5.2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借款人的异议期间为七日,自贷款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通知借款人之日起计算。第5.3条(3)款约定,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3年6月9日,广东农行营业部向隆仕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在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之前,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广东农行营业部与南国商贸于2013年5月27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30004671),约定南国商贸对广东农行营业部与隆仕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玖仟陆佰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同日,与曾远文、曾丽、杨丽云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100520130004668),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广东农行营业部与隆仕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广东农行营业部与隆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30010491),约定隆仕公司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两侧(综合楼)为隆仕公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所附的还款计划约定,隆仕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广东农行营业部贷款200万元,隆仕公司仅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广东农行营业部30万元。广东农行营业部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隆仕公司、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No.44010420130000199-1),要求隆仕公司、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立即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隆仕公司、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广东农行营业部遂诉至法院。另查,广东农行营业部在庭上陈述,隆仕公司按期还息到2015年4月21日,隆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44010420130000199)、《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100520130004671、4410052013000466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4100620130010491)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以上合同之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隆仕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中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但隆仕公司仅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广东农行营业部30万元,隆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广东农行营业部有权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5.3.3条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广东农行营业部要求隆仕公司、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清偿剩余借款本金7970万元(8000万元-30万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复利等的计算。依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以浮动利率计算,按照每单笔借款提款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关于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广东农行营业部确认隆仕公司按期还息到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拖欠利息,且广东农行营业部于2015年8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本金7970万元,以合同约定的每单笔借款提款日期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利息,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关于广东农行营业部主张的抵押权问题,南国商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南国商贸与广东农行营业部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隆仕公司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广东农行营业部有权对南国商贸所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广东农行营业部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东农行营业部分别与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在最高金额9600万元的范围内对广东农行营业部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向隆仕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隆仕公司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广东农行营业部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广东农行营业部要求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隆仕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隆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农行营业部偿还本金人民币7970万元;二、隆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广东农行营业部偿还以上借款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照本金7970万元,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利息,未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算复利,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算复利。);三、广东农行营业部对隆仕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105国道两侧(综合楼)享有抵押权,广东农行营业部可以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在最高金额9600万元的额度内,对隆仕公司的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隆仕公司追偿;五、驳回广东农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隆仕公司负担。南国商贸、曾远文、曾丽、杨丽云的担保责任及于以上诉讼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隆仕公司上诉请求为:“判决上诉人隆仕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在本院二审主持的法庭调查中,隆仕公司明确该10万元不属于借款本金,而是利息方面应适当扣减10万元,至于10万元如何计算没有明确的标准,只是隆仕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因此要少付10万元。由于隆仕公司对其上诉主张的无需支付的10万元款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隆仕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隆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隆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隆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