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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广俊与高宇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俊,高宇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俊,男,1958年6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宇,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赵广俊因与被上诉人高宇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广俊,被上诉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广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高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高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正常办理贷款,也未及时告知我不能办理贷款的事宜,而且计算定金利息的时间有误,赵广俊有权没收高宇定金。高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广俊的上诉请求。高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广俊退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要求赵广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甲方(出售人)赵广俊、乙方(购买人)高宇和丙方(居间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出售房屋给乙方而收取购房定金事宜签订本协议,产权人为赵广俊;交易房屋的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乙方经现场勘验甲方上述房屋后,对甲方出售的该套房产的权属状况、设备、装修等情况进行了解,确认以225万元的总价款购买该房屋,此价款不包含依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乙方的房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乙方贷款方式为组合贷款,且乙方首付款不低于85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甲方收取定金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达成的其他约定为,乙方确认个人信用贷款等相关事宜,如乙方不能正常办理贷款,则双方免责,甲方1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定金,双方认可。其他约定一栏系手写。当日,高宇支付赵广俊5万元购房定金。高宇称其曾有信用卡出现逾期情况,担心存在不良记录无法贷款,故在签订定金协议时特别备注一节,并称签订定金协议后,其和链家房地产公司均积极、及时与银行联系贷款事宜,得到的答复均是不能正常办理贷款,并及时告知了赵广俊,为证明此,高宇申请证人邸某出庭,邸某是链家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出庭作证称:高宇委托链家房地产公司购买赵广俊房屋,双方签订了定金协议,因高宇不清楚个人信用问题,故在定金协议约定事项中手写确认个人信用问题,如果不能正常办理贷款,赵广俊须一日内退还定金,双方免责;然后,关于高宇贷款一节,在签订定金协议当日以及接下来的几天时间里,邸某去多家银行进行询问和查询,银行的答复均是贷款无法办理,得知无法办理贷款的次日,通过电话告知赵广俊,高宇贷款无法办理,要求赵广俊退还高宇5万元定金,赵广俊称其在海南旅游,一个月回京,后又多次和赵广俊联系,赵广俊均未退还定金,2014年6月9日链家房地产公司经理姜玉华还向赵广俊发送了短信,但赵广俊未回复。赵广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15年11月18日,链家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姜玉华到庭,向法院出示了其手机短信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短信系2014年6月9日姜玉华发送给赵广俊,2条,其中1条内容为:“赵叔叔您好!我是链家地产的姜玉华,先祝您旅途愉快!我和客户那边沟通了,按照定金协议规定,关于贷款的约定,业主退定金5万元。至于想试着办贷款不成功,再三方免责解约,业主不认可!我们按照协议办事,没有约定的协商不一致没有办法,我和客户要卡号,给您发过去。叔叔在海南注意防暑啊,那边热啊,玩的高兴啊。”;其中1条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姓名:高宇”。赵广俊认可是其电话号码,但称未收到上述短信。高宇和赵广俊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广俊称其已于2014年9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高宇、赵广俊和链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短信和证人邸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签署定金协议后,高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联系贷款事宜,但均未能正常办理,且将未能正常办理贷款的事宜,已经及时告知了赵广俊,虽然因高宇未能正常办理贷款导致双方未能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定金协议书》其他约定处特别手写备注“乙方确认个人信用贷款等相关事宜,如乙方不能正常办理贷款,则双方免责,甲方1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5万元购房定金,双方认可”,据此,赵广俊应当退还高宇定金5万元。故高宇要求赵广俊退还定金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高宇主张的利息,《买卖定金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退还的期限为一日内,赵广俊早已于2014年6月初知悉了高宇未能正常办理贷款的事宜,故高宇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并按照年利率2.25%的标准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判决如下:一、赵广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高宇定金五万元;二、赵广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宇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广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广俊应否退还高宇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所签定金协议书中最后一条手写条款的约定:高宇确认个人信用贷款等相关事宜,如高宇不能正常办理贷款,则双方免责,赵广俊1日内退还高宇已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整购房定金。根据链家公司两位负责此笔业务的中介人员证言以及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可以认定签订定金协议书后高宇积极联系银行贷款事宜,在得知无法贷款后已通过中介公司及时通知赵广俊,并未违反定金协议的相关约定,亦不存在拖延告知赵广俊的情况。现高宇依据定金协议约定主张赵广俊退还已付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赵广俊虽抗辩称高宇没有及时通知导致其未能在房价上涨期间卖房产生了相应损失,不同意返还定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定金协议中双方亦未在上述手写条款之外对交易不成可能产生的房价差额进行特殊约定,因此对赵广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赵广俊返还高宇定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赵广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广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存义审判员  万丽丽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延昭书记员  卢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