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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易育才与醴陵市恒大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育才,醴陵市恒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育才,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醴陵市恒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潘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育才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恒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陵恒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6)湘0281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育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林和被上诉人醴陵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育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时间是2016年3月15日,2017年3月才将判决书寄给上诉人,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4年上半年,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建军因其生产的石粉没地方堆放,要求将石粉存放在上诉人处,如有人要可帮他代销。2015年2月被上诉人提出核对货物,上诉人与他核对,被上诉人共拖来3000多吨石粉,因没有销路,现仍存放在上诉人货场。2016年下半年潘建军曾打电话与上诉人商量以26元一吨拖回。上诉人不可能购买被上诉人的货,自己生产的石粉也堆积如山。醴陵恒大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应诉材料,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所写的2016年是打印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上诉人确认其欠款1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醴陵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及被告易育才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醴陵恒大公司向被告易育才供应石材等货物,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育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判决:被告易育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醴陵市恒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易育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双方当事人经对账,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片石、石粉等货物,上诉人已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40307.02元。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潘建军货款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易育才。”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是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传票和法律文书。上诉人确认其已收到原审判决书,但否认收到应诉材料和传票,由于前后邮件的投递地址和收件人均一致,而邮政部门反馈相关邮件均已妥投,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未收到应诉材料和传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日期与送达日期间隔过长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日期落于“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系笔误,原审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将判决日期补正为“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上诉人还提出本案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在对已送货物、已付货款、未付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后,上诉人易育才出具了欠货款14万元整的欠条,可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易育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易育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