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保华、辛金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保华,辛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572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隋生秀,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克云,该联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辛保华,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辛金霞,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门。本院作出的(2012)金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59244.64元(含执行费2974元),未执行标的359244.6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案外人又向银川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导致对过户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湖苑住房无法搬离,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本案期限将至,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