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抗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继耀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抗2号原审原告朱继耀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房地产事业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内检民(行)监(2017)150XXXXXXXX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审判长 敖莉萍审判员 杨文辉审判员 博 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阿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