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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戴锋与龚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锋,龚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09号原告:戴锋,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龚平,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现在吉安监狱服刑,原告戴锋与被告龚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锋、被告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龚平赔偿身体受伤害损失为:1、医疗费53629.48元、2、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4、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5、交通费3981.50元、6、住宿费4234元、7、误工费35天×100元/天=3500元,共计69754.9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在向被告要回借款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捅伤,致原告重伤甲级、肠道九级伤残、胃、肝、膈肌损伤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92707.01元。2014年3月,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348.51元。因原告手术致腹部形成切口疝,并逐渐膨大。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上海华东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73000.93元。2015年4月2日、2016年3月16日先后到华东医院进行复查治疗。被告龚平辩称,依法处理。原告当时做手术可能没做好,应该是医院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前面判决有后续治疗费,不能再次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龚平的父亲龚仁贵向吉安市吉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万,借款期限3个月,由李善祥、彭清华担保。借款到期后,龚仁贵并未按期还款,吉安市吉雅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追偿员戴锋、彭平华数次找到龚平、李善祥等人催还借款。2013年6月20日晚,彭平华、原告戴锋来到吉州××××路教育学院对面麻将馆外面与约好的被告龚平见面,并向被告龚平索要借款。被告龚平表示现在没钱,要等其父回来。原告戴锋出言责骂并打了龚平两个耳光被人劝开。双方继续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发生争执。被告龚平掏出一把匕首捅伤原告戴锋腹部、右胸等部位,原告戴锋见状用手臂抵挡并用手去夺被告龚平手中匕首又被划伤双手臂,遂向彭平华呼救。彭平华从车上拿出砍刀被李善祥制止。后戴锋夺过被告龚平匕首往龚平右腰背上捅了一刀。原告戴锋经鉴定为重伤甲级,肠道九级伤残、胃、肝、膈肌损伤十级伤残。原告戴锋经救治,用去医疗费92707.01元。经本院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龚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348.51元。判决后,因原告手术致腹部形成切口疝,并逐渐膨大。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上海华东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73000.93元。2015年4月2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戴锋先后到华东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共用去交通费3681.50元、住宿费4234元。原告戴锋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29.48元、2、护理费35天×80元/天=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4、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5、交通费3681.50元、6、住宿费2000元、7、误工费35天×100元/天=3500元,共计67220.98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平因债务纠纷引起争吵而将原告戴锋捅伤,被告龚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龚平提出原告切口疝系当时医院没有做好手术,应由医院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龚平并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平提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故不应再行赔偿。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赔偿项目并没有涉及后续治疗费,故被告龚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平提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其住院不存在住宿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系原告到上海治疗的实际支出且提供了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金额计算有误,应为3681.5元;原告的住宿费用虽有票据,但费用过高,考虑其到上海治疗检查,并不能立即住院需在外住宿,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其它主张符合本院核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平赔偿原告戴锋损失67220.98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雪根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