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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淑娟与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娟,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张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215号原告:田淑娟,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孙筠,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法定代表人:杨凤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俭,系该局法制办主任。第三人:张秀清,女,193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田淑娟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第三人张秀清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审判员邱玉萍参加评议。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娟诉称:原告一家从1995年开始在皇姑区昆山西路228-2号1-3-3楼居住,到现在为止原告一家也从未搬离过此房屋。2003年5月20日,被告皇姑区房产局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发放房屋租赁证。而原告在2016年和平法院的诉讼中才得知。此房是2003年当时任皇姑区第七房产经理公司经理李光福利用职务之便,在我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居住的房屋过户到其母亲第三人张秀清的名下,但在皇姑区房产局的房屋档案中承租人仍然是原告一家。请求:依法撤销皇姑区房产局2003年5月20日颁发的承租人为张秀清的房屋租赁证。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于2003年为第三人张秀清办理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2003年,第三人张秀清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田淑娟为被告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淑娟腾房,该案所涉房屋即本案田淑娟要求撤销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所登记的房屋,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皇民房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田淑娟腾房的依据即为本案诉争的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据此,原告应当于2003年11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张秀清办理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行为存在,但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最长为两年,即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故原告田淑娟的起诉期限应于2005年11月届满。现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原告田淑娟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淑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一凡审判员  荆 彤审判员  邱玉萍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一)不符合第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六)重复起诉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