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与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联钢租赁站,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39号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住所地: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3UR024J。经营者:徐远纲,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公园2018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401000010597。法定代表人:张宣东。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以下简称联钢租赁站)与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海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钢租赁站的经营者徐远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海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所欠租赁费16770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所有材料返还完毕或支付完毕赔偿款时止的后续租赁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赔偿款99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3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合同对租金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材料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用于宁海听涛项目的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因多次向被告���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锦海建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联钢租赁站(出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锦海建司(承租方、合同乙方)签订了《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西昌市联钢租赁站”印章,徐远纲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张顺莲作为甲方承办人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肖云忠、刘花枝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上车费每吨20元、下车堆码费每吨20元、维护费(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1元、顶托每套1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螺栓每套0.6元)、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管��钢模、扣件的租用、返还按比例搭配,每100米钢管配80套扣件,钢管套租时,扣件不计收租金,但超出80%的部分都要单独计收租金(按套租金的50%计收),还货亦如此。”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从租用之日起,按天数计算,最短租用期限为30天。本站账务周期为自然月,每月5日前为乙方上月租金的交费周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逾期视为欠费和违约,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5‰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因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经甲方多次催收仍不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追收租金,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锦海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锦海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退还材料,差钢管4米、扣件1419套未退还,原告自愿放弃了对4米钢管的后续租金,只按合同约定计算了超出搭配比例扣件的后续租金。截至2017年3月20日,共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租赁费用共计237702.16元,被告共支付了租金50000元和押金2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67702.16元未支付,并有钢管4米、扣件1419套未退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要求对判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9993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退料单复印件、退料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锦海建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经原告催收仍不按约定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赁费167702元,低于实际金额167702.16元,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至材料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件超出比例时租金标准为套租租金的50%,即扣件每套每天0.06元,因原告自愿放弃了后续钢管租金,合同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故被告应以未退还扣件1419套为基数,按每套每天0.06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2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3元,被告长时间未支付原告租金,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的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30000元。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材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将另案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锦海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与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金167702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所欠扣件1419套为基数,按扣件每套每天0.06元的标准继续计付租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凉山州锦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