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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康娇与海口市三江农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娇,海口市三江农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合议庭成员: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743号原告:王康娇,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作东,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兵,海口市三江农场人社部职员。原告王康娇诉被告海口市三江农场(以下简称三江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娇,被告三江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资、吴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为海口市三江农场职工(固定工),工作年限从198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缴费行取性强制比例责任20%担责,办理原告参保,补缴日期从1994年至2008年止。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政策和体制。中共海南岛区委员会(64)51号文件明确规定:“人民公社有关生产大队转入国营谷物农场后,即属全民所有制,原人民公社社员同时转为农场的农工,户籍落户农场辖区人员年满十八周岁时自然成为农场职工,必须参加农场指派的劳动任务。二、关于劳动管理方面。1979-2009年,农场统筹生产,转为职工家庭承包形式生产,农场将土地生产指标分配给职工家庭,要求其家庭成员必须完成任务,并以法律形式与职工家庭签订了长达三十年的《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原告满十八周岁时,其父母也渐渐老去,承担交粮的任务自然落在原告身上,三十年来,原告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形成。2009年,三江农场继续向职工家庭颁发期限为30年的《农垦十地使用权证》。三、关于确定农场职工身份的新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农垦是特定条件下成立的,农垦承担了历史使命,为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长期在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在承包租赁土地时,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年限,鼓励职工家庭子女,扎根农场务农兴业。”再次明确了国有农场的法定身份,同时也认定了法定职工的义务与身份。四、关于劳动管理方面的新规定。海南省农垦总局经过认真调研后,于2007年下达了《农垦总局第九号通知》,要求海口市三江农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者的工作档案,在岗或不在岗的人员,农场都要为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要求一人一档,专人负责。但三江农场并没有按总局通知精神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为原告办理建立档案及签订2009年后的劳动书面合同。劳动法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只要工作满一周年,用人单位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原劳动管理行政法规,要成为用人单位职工,第一的条件是户籍落户海口市三江农场辖区,第二个条件是承包农场土地种植水稻,同时上缴粮食及绕筹款等。第三个条件是拥有农垦土地使用权证(外人承包农场土地是没有农垦土地使用权证的)。由于被告失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没有行政担责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原告1989年满20周岁,同年参加农场工作,集体岗位是种植水稻,按《广东省国家三江农场》、《联产包十责任制合刚书》相关规定,原告向三江农场交纳了公粮、购粮、上调粮,历经21年之久从无间断,2009年后农场再承包土地给原告30年,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很显然原告符合职工身份,海口市三江农场应依法办理参保。原告于2012~2016年多次向被告请求办理职工参保都遭拒绝,原告提请海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三江农场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过,也没有领取过工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看,被答辩人称与答辩人就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根据1995年《劳动法》的规定,如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在60天内提起劳动仲裁,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发生争议的,应在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远超过1年,因此被答辩人现在才提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远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口市三江农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琼垦局劳资字(2007)9号”文件;3.中共××区(64)51号”文件;4.中共中央、国务院2015年11月2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意见》;5.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6.海南省国营罗豆农场颁发给案外人欧某的《土地承包手册》以及为其办理职工参保缴费手续的相关材料;7.海口市三江农场所属的五个管区分别出具的《证明书》;8.《海南省城乡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9.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为原告一家颁发的《农业用地承包经营权证》;10.原告的仲裁申请书;11.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作出的的海美劳人仲告字(2016)第11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13.三江农场农业用地规范管理政策问答;14.致海口市三江农场全体干部职工群众的一封信。以上证据用以共同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职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在年满50周岁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基本的社会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障,原告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证据5)、海南省国营罗豆农场颁发给案外人欧某的《土地承包手册》以及为其办理职工参保缴费手续的相关材料(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国营三江农场《联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海南省国营罗豆农场颁发给案外人欧某的《土地承包手册》以及为其办理职工参保缴费手续的相关材料,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和送达回执,足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海南省农垦总局、原中共海南岛区委会的文件、《海南省城乡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三江农场农业用地规范管理政策问答、三江农场致全体干部职工群众的一封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文件及规定并未对国营农场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的服务住所为海口市三江农场,但确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能,不能以户籍登记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效力不予确认;5.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口市三江农场下辖的五个管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被告辖区居住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江农场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初,并实行村并队,将农场周边的农村统一归农场管理。2013年,因海南农垦改革,三江农场现已划归海口市人民政府管理。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内,在三江农场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土地承包生产,并向三江农场缴交公粮。2009年1月1日,三江农场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仍然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被告辖区内的田地进行种植,承包期30年。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职工;由被告为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社保缴费相关比例责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承包地上自行安排耕作,被告未统一安排原告劳作,也未从事其他具体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自己是三江农场职工的依据主要是:1、户籍登记在三江农场辖区内,并长期居住在该地;2、在三江农场承包土地耕种,并曾经交过公粮。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考量:一、从客观层面分析,首先,海南农垦创建于1952年1月,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具有明显企业特征,同时又承担着社会和民生责任的特殊经济体制。三江农场不仅是一个用工单位,同时还行使社区管理职能,这就意味着户籍登记并居住在三江农场辖区内的人员并不一定是农场职工。其次,上世纪70年代末期我国在农村推行农村土地改革,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由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各承包户向国家交纳农业税,交售合同定购产品以及向集体上交公积金、公益金等公共提留。三江农场从国家推行农村土地改革以来,开展了两轮土地承包经营。原告作为在三江农场辖区内人口,当然享有参与家庭承包土地经营的权利。而在2005年以前,原告因承包土地而上交的公粮则属于缴纳农业税以及其他公共提留。可见,原告在三江农场以家庭的形式承包土地经营,并非基于农场职工的身份。二、从法律层面分析,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参加工作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调整工资定级呈批表等,可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三江农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康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vsoyfblshmbrsk7hlw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邢军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明珍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核、撰稿:XX校对:邓明珍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印制(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