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舒贵香杨山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山,杨超,舒贵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019号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62387561。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红梅,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春,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山,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超,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舒贵香,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登公司)诉被告杨山、杨超、舒贵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泽举、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山、杨超、舒贵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对杨成明对原告的债务共计15853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杨成明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杨成明出售神钢挖掘机一台,杨成明按合同结算购机费用。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将挖掘机交予杨成明。后杨成明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营运汽车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杨成明发放贷款以购买上述挖掘机。按照该贷款合同及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杨成明不能偿还贷款时承担代偿责任。后杨成明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杨成明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杨成明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律师费198288.6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6542元由杨成明负担。2016年2月4日,被告杨山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原告为杨成明垫付的各类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超、舒贵香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就杨成明对原告的债务进行了担保。判决生效后,杨成明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保证承诺书、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杨山、杨超、舒贵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戈登公司向案外人杨成明交付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200-8,整机编号YN12-C1726,发动机号为P21317)。2012年12月19日,原告戈登公司与案外人杨成明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200-8,整机编号YN12-C1726,发动机号为P21317)出售给杨成明,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该合同还约定,由原告为杨成明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如杨成明到期未付款造成逾期,原告有权代其垫付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息、支付银行罚息,并就垫付的全部款项取得追偿权;若违反本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等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杨成明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应付款额为止;杨成明因违反本合同、银行的贷款合同等所约定的义务引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杨成明承担。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16日,杨成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北碚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杨成明向中国银行北碚支行贷款736000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放款及还款账户、还款方式等。该合同还约定,由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代为清偿承诺,并提供保证金质押;由本案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保证金质押。后中国银行北碚支行按合同约定放款。2014年6月30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分多次代杨成明向中国银行北碚支行归还贷款共198288.67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重庆壹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服务费78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要求杨成明支付代垫款、代垫款逾期利息、律师费7800元等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律师费共计206088.67元,并以198288.6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并确定该案受理费4392元、保全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42元由杨成明负担。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24日生效,原告申请执行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4日,杨山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1、对杨成明在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中应付的所有按揭款、违约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对原告为杨成明垫付的按揭款、代垫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日,杨超、舒贵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杨超、舒贵香为杨成明在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所负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6年8月2日,杨山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截至杨山代杨成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之日也即2016年8月2日,杨成明依据(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书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代偿款及律师费206088.67元、逾期利息33312.5元、诉讼费用6542元。杨山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按照扣除诉讼费用、逾期利息、律师费、代偿款的顺序,在该时间点杨成明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5943.1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12月9日,杨成明依据(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书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尚余代偿款145943.17元,逾期利息9486.3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山在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表示对杨成明在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中应付的所有按揭款、违约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为杨成明垫付的按揭款、代垫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杨山主张了权利,故杨山应对杨成明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45943.17元、逾期利息948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超、舒贵香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表示为杨成明在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所负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该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杨超、舒贵香应对杨成明应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45943.17元、逾期利息948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山、杨超、舒贵香对杨成明依据(2015)碚法民初字第06923号民事判决书截至2016年12月9日尚应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145943.17元,逾期利息948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70元,由杨山、杨超、舒贵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莹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