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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蓉芳、钟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蓉芳,钟浪,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李景芳,袁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340号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310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该行平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该行平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蓉芳,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大光山煤矿职工,住安福县,被告:钟浪(李蓉芳之妻),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被告:王益飞,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周六英(王益飞之妻),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王志峰,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李景芳,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安福县大光山煤矿退休职工,住安福县,被告:袁美珍(李景芳之妻),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教师,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芳,住安福县。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农商行)诉被告李蓉芳、钟浪、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李景芳、袁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安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王益飞、李景芳、袁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芳、钟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六英、王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景芳、袁美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判决被告李蓉芳、钟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48045.78元,合计748045.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归还日为止)。3、判令被告李景芳、袁美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李蓉芳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0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贷款合同时效期为2年,此笔贷款由被告李景芳、袁美珍夫妻名下房产(证号:A01008534,位于安福县××都××安成××栋门面,面积为41.2平方米)作为抵押,还由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此笔贷款于2015年5月8日发放后开始生效,金额为70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第一年贷款到期,归还本息后,于2016年5月11日进行再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但在贷款转借之后被告李蓉芳就再无还息记录,我行进行了电话催收无果,后上门催收,但未找到被告李蓉芳,其邻居称已外出躲债。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李景芳、袁美珍也未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使我行遭受损失。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贷款利息48045.78元,合计748045.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合同签订为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是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全部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特依法具状向法院起诉,有我行提供借据为证,请予立案并公证裁决。被告李蓉芳、钟浪、周六英、王志峰未答辩。被告王益飞、李景芳、袁美珍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合格证、夫妻资产证明、用途证明;抵押人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及土地证;保证人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结婚证、资产证明、营业执照;抵押物他项权证、抵押物明细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说明书。被告王益飞、李景芳、袁美珍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蓉芳、钟浪、周六英、王志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有关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蓉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苗木种植,借款年利率为8.55%;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上述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贷款人应根据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每一笔循环借款额度和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景芳、袁美珍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王志峰,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有:抵押人为被告李景芳、袁美珍,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李蓉芳;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李景芳、袁美珍名下位于安福县××都××安成××号的房产(安土国用籍第059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01008534,面积41.2平方米)。2015年5月7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安福县房他证平都镇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保证人为被告王志峰、王益飞、周六英,债权人为原告,被保证的债务是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被告李蓉芳在7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5月8日原告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李蓉芳,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李蓉芳,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苗木种植,借款年利率为8.827500%,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结息周期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蓉芳归还本息。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蓉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5%。同日,原告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李蓉芳。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李蓉芳,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苗木种植,借款利率8.5500%,借款期限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4月27日,结息周期按月结息。此后,被告李容芳未再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李蓉芳借款本金未归还,尚欠利息48045.78元。另查明,被告李蓉芳与被告钟浪在1993年1月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安福农商行与被告李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容芳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被告李蓉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现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蓉芳与被告钟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蓉芳、钟浪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景芳、袁美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时间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景芳、袁美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志峰,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志峰、王益飞、周六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芳、袁美珍、王志峰、王益飞、周六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蓉芳、钟浪追偿。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无需解除与被告李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亦无需解除与被告李景芳、袁美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蓉芳、钟浪、周六英、王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蓉芳、钟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45.78元,合计748045.78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24日,之后利息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志峰、王益飞、周六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西安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景芳、袁美珍名下位于安福县平都镇安成北路F栋9号的房产(安土国用籍第059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A01008534,面积41.2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李景芳、袁美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蓉芳、钟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李蓉芳、钟浪、王益飞、周六英、王志峰、李景芳、袁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人民陪审员  管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