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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发等与石英杰、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英,王晓莉,王晓杰,王晓波,王玉卓,石英杰,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321号原告:王晓英,现住白城市。原告:王晓莉。原告:王晓杰:女,现住白城市。原告:王晓波,现住白城市。原告:王玉卓。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所执业律师被告:石英杰。委托代理人:禚淑莲,系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志。王晓英、王晓莉、王晓杰、王晓波、王玉卓诉被告石英杰、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白洮速民初454号民事判决。石英杰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白民一终75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1)白洮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石英杰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石英杰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6月5日,吉林省高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352号民事裁定,指令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白城民再字第6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王晓杰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国锋、被告石英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西郊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英、王晓莉、王晓杰、王晓波、王玉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英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王发第一顺序继承人,2008年石英杰因经营需要从王发、王玉卓处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8分,石英杰承诺于2008年12月前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发、王玉卓多次索要,但石英杰没有给付。现王发已死亡,故五原告请求判如所请。石英杰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石英杰只欠原告本金5万元,借款时间为2001年底,月利1.8分,原告同意给付这5万元本息。其余欠款不同意给付,因为1998年原告自称是保胜村委会将2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让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但在2009年7月份,被告石英杰与保胜村委会对账后,石英杰方知保胜村委会没有将27万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石英杰在保胜村的债务也没有减少27万元。因此被告石英杰不同意给付除5万元本息以外的部分的借款。、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发、王玉卓与石英杰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2008年1月1日止双方结算数额为125万元。石英杰虽否认其中本金27万元债权转让的发生,但在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我分别打了一个20万元和7万元的条,我们之间没有动钱,就是换据。”与王发在庭审中的陈述“我从村上抽回来(27万元的欠条)之后还给石英杰了,他又给我打了27万元的条。”相印证,足以证明王发将石英杰在保胜村的欠条抽出了并给了石英杰,石英杰另行给王发出具了27万元的欠条。石英杰否认该27万元债权转让,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对该否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胜村起诉白城大成私立中学欠款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27万元的问题,根据本院2010年9月8日庭审时到庭证人盛某某(时任保胜村会计)、韩某某(时任保胜村出纳员)在庭审中的证言可知,当时欠条均没有入帐,因此本案争议的27万元没有包括在保胜村起诉白城大成私立中学欠款中。石英杰虽提供了其与保胜村之间的往来帐并申请进行审计,帐目与审计报告可以采信的前提是欠据已经入帐,但根据盛某某(时任保胜村会计)、韩某某(时任保胜村出纳员)在庭审中的证言,当时该村的欠条均没有入帐,故被告出示帐目与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数额为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发在2009年12月1日本院庭审时陈述借款本金为40万元,石英杰对其中卖楼款6万元予以否认;对购树苗款2万的存在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发应对石英杰使用其卖楼款承担举证责任,石英杰应对其已经偿还树苗款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英杰使用其卖楼款,故对该部分欠款本院不予认定;石英杰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树苗款,故对石英杰已经偿还王发树苗款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石英杰欠王发款本金额为34万元,其中:1998年10月债权转让27万元、1998年树苗款2万元、2001年7月份借款5万元。1998年树苗款2万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发生时间,应按对其不利的时间起算,准该款发生时间为1998年12月。关于2008年1月1日石英杰出具的欠据是否有重复计息的问题。按借款本金34万元计算,其中:1998年10月债权转让27万元自1998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共110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534600.00元;树苗款2万元自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08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38880.00元;借款5万元自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共计77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693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82780.00元。而石英杰给王发、王玉卓出具的借条共计125万元,显然该125万元存在着重复计算利息,因此该原告索要截止至2008年1月1日时的本息共125万,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008年1月1日结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为不超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上述欠款中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分别为:1998年10月债权转让27万元自1998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共110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594000.00元;树苗款2万元自1998年12月至2007年12月共计108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3200.00元;借款5万元自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共计77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7000.00元,总计1054200.00元。石英杰与王发、王玉卓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发的继承人要求石英杰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数额为:截止2008年1月1日本息合计10542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3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石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晓英、王晓莉、王晓杰、王晓波、王玉卓借款10542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3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白城市洮北区西郊街道办事处保胜村民委员会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石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