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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培英与毛初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英,毛初一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206号原告:林培英,女,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然,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初一,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兵、林思然(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培英与被告毛初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陈然、被告毛初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兵、林思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8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护理费7078.45元(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365天×44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012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18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毛初一丈夫林家享驾驶,登记在毛初一名下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漳下线),由永泰方向往南屿方向行驶,行经203省道(漳下线)56KM+550M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隔离实线,与对向由林伟驾驶的沿203省道由南屿方向往永泰方向正常行驶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林家享及其车上乘员吴秋英当场死亡,车上乘员吴碧玉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员毛初一、原告林培英、杨秋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认定,被告毛初一的丈夫林家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南京福州总院进行抢救,原告入院时胸部疼痛畸形,出现呼吸受限、神志不清情况,伤情十分严重。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胸部重度创伤;3、全身多发骨折;4、闭合性颅脑外伤。原告住院44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约术后6-10月)扶双拐保护患肢等。被告毛初一是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由其丈夫林家享从事载客营运业务。原告与朋友出门游玩经常搭乘被告毛初一的闽A×××××号小型客车,由原告以及吴秋英(本次事故已故)、吴碧玉(本次事故已故)、杨秋珍(本次事故受伤)轮流向其支付乘车费用。本次出行700元是由吴碧玉支付给被告毛初一,其中乘车费150元,温泉门票550元。被告收取原告等人支付的乘车费,原告与被告毛初一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毛初一安排其丈夫林家享驾驶车辆将原告从仓山区三角埕运送至目的地双龙温泉。被告毛初一与林家享夫妇从事客运业务,收取运费作为家庭收入来源,被告毛初一作为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应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虽然林家享在本次事故中已故,但其驾驶车辆进行客运的行为是为家庭利益服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毛初一与林家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初一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毛初一辩称,一、毛初一并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不以客运业务谋生、盈利,不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承运人,不具有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不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属于因好意施惠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且林家享在事故中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毛初一仅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白蛋白的费用,因白蛋白的发票上付款单位一栏为空白,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必须购买。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40元/天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责任承担”等内容,因涉及的是碰撞的两辆机动车司机林家享、林伟及原告等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负的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赔偿有关,而本案原告是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2.闽行健司鉴所[2016]轨迹鉴字第GJ0181《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事项为碰撞的两辆机动车的车身痕迹及两车的碰撞形态,是交警部门用于分析、判断司机与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所负的事故责任的依据,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关,故本院亦不予采纳;2.录音光盘,其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音质清晰、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事故当日被告收取了吴碧玉支付的其与原告等人的乘车费150元。被告代理人质证时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却未申请鉴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2016年9月10日购买白蛋白的发票,因“付款单位”一栏系空白,且发票不是原告住院医院出具,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票上的白蛋白药物与治疗其伤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4.林福生、郑金油、黄金龙出具的证明三张以及黄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因林福生、郑金油、黄金龙均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8时25分许,原告与吴秋英、吴碧玉、杨秋珍、被告一起乘坐被告丈夫林家享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州市仓山区三角埕到闽侯县××村泡温泉,泡完温泉返回途中,当客车沿203省道(漳下线)由永泰方向往南屿方向行驶,行经203省道(漳下线)56KM+550M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隔离实线,与对向由林伟驾驶的沿203省道由南屿方向往永泰方向正常行驶的闽A×××××号重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林家享及其车上乘员吴秋英、吴碧玉死亡,原告、被告、杨秋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福州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部重度创伤、全身多发骨折、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44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51066.3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当日,吴碧玉支付给被告150元做为其与原告等人的乘车费。原被告均居住在福州市××城门镇××村。被告未获得闽A×××××号客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乘坐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丈夫驾驶的闽A×××××号客车并向被告支付了乘车费,虽然被告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非法营运,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福州市仓山区三角埕,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运输合同中受伤,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获得闽A×××××号客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却将之进行营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而原告作为被告同村人也应当知道被告的客车为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安全因素,仍乘坐,双方对运输合同的成立均存在过错,但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其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846.34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的白蛋白费用3780元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351066.34元(354846.34元-3780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44天共计2200元(住院44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44天,为7078.45元(58719元/年÷365天×4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虽有加强营养,但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过高,可酌定1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住院、出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必要的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10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078.4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1644.79元。被告应承担70%,计25315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初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培英253151.35元;二、驳回原告林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由原告林培英负担2192元,被告毛初一负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人民陪审员  陈 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仁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