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洪华与黄玉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华,黄玉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470号原告:何洪华,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姚安县,现住大姚县。被告:黄玉翠,女,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现住大姚县(未到庭)。原告何洪华与被告黄玉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翠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玉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金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租用我的玉柴85-8型挖机,用于湾碧乡村里茨拉街旁平整路面,当时约定设备操作人员由原告提供,工资原告承担,被告承担机械设备燃油及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租期为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700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对租赁设备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有损坏,被告负责损坏赔偿。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前期的租金已经付讫,只有尾款19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欠款,但被告均承诺下个月支付而未付,或者拒绝接电话。综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玉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因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395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差欠租金19000元的事实,且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玉翠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玉柴85-8型挖机,用于湾碧乡村里茨拉街旁平整路面。并约定原告提供挖机及设备操作人员,被告承担机械设备燃油及操作人员的食宿费用,租期为4个月,每月支付租金17000元,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对租赁设备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对前期的租金已经付讫,尚有尾款19000元未支付。因被告对尾款拒不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尾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拒不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玉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洪华挖机租赁费19000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何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