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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郝某,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系被害人贾某1之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1之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42年6月1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贾某1之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汉族。系被害人贾某1之母亲。上诉人贾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2,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系贾某某、郭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18日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晋0727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郝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郝某在眼睛患有疾病的情况下驾驶晋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0KM+800M处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祁县运管所红绿灯东侧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贾某1及其女王某1撞倒,造成贾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郝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报警后随受伤人员到达祁县人民医院后归案。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鉴(尸)字[2016]009号贾某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贾某1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山西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对晋K×××××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1和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郝某共支付给被害人亲属30000元,被害人亲属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人郝某的事故保证金用于支付贾某1丧葬费和王某1部分医疗费60000元,被告人郝某支付被害人贾某1和王某1医疗费用10302.04元,共计100302.04元。原判另查明,被害人贾某1出生于1974年12月9日,殁年41周岁,生前居住于祁县昭馀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害人贾某1先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院至山西大医院抢救,并于2016年3月5日出院,共花去抢救医疗费用31920.8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被害人贾某1花去抢救费用23841.62元,被告人郝某垫付医药费8079.19元。被害人贾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育有一个女儿,即本案被害人王某1(2001年12月27日生,时年15周岁),被害人王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贾某1的父亲贾某某(1942年6月15日生,时年73周岁)与母亲郭某某(1951年12月10日生,时年64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育有四个子女。原判又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先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当天被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神经外科救治,于2016年3月5日住院,2016年3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主要诊断脑挫裂伤等。后于2016年3月25日入住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口腔科救治,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主要诊断左眶颧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又于2017年1月12日入住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口腔科救治,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主要诊断上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留置。三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151985.2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支付医疗费用149762.36元,被告人郝某垫付医药费2222.85元。2017年2月23日,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申请、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人伤鉴字第050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1上、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上颌牙齿冠折、脱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需39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判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与被告人郝某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了公路旅客运输经营合作协议书,由被告人郝某挂靠经营肇事车辆晋K×××××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肇事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4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晋K×××××号大巴车在眼睛视力有问题且未戴眼镜的情况下沿着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祁县运管所附近的红绿灯附近处时,前方信号灯是绿灯状态,其降速行驶,前方由于灯光晃眼,且车厢后侧有乘客争吵,其转头向后看了一下,当扭头转过来的时候,突然在车前面出现了两个人横过公路,其急忙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车辆前部右侧还是撞到该两人,后来其就报了警并打120急救。2、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所驾驶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押,后将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返还。3、被告人郝某驾驶证、晋K×××××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人郝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1A2,晋K×××××车登记车主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某运业有限公司,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古陶镇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郝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5、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21号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晋K×××××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的瞬间车速约为57~62km∕h。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晋K×××××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山西永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的结论为不合格。7、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祁公(法)鉴(尸)字[2016]009号贾某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1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8、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贾某1和王某1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和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郝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某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伤者照片。10、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11、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报警后随受伤人员到达祁县人民医院,经调查取证,被告人郝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12、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16年12月7日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等。13、山西省平遥县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郝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14、被告人郝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郝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事故保证金收据、收条、医疗费票据、中国银行消费凭条、被告人郝某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共为被害人支付各项费用100302.04元,该垫付款依照法律规定有多余部分愿意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2住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寿木票据、打墓坑收据、修墓穴票据、抬棺材票据、冥品祭品等票据、祁县贾令镇左墩村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王某1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路旅客运输经营合作协议书、某公司证明。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贾某1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被害人贾某1的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关于贾某1的护理费用,当时是在医院抢救,无需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对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贾某1的寿木费、打墓坑费、修墓穴费、抬棺材费、冥品祭品费用提供的收据不认可,该收据都是非正规票据,且上述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当中;被扶养人贾某某、郭某某在农村居住,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王某1为十五周岁,应当赔偿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酌定。关于王某1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用中外购药物和购买生活用品以及日用品的费用因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18天已包含住院的58天,属于重复计算,应当扣除;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客运部门已经废止的客车票据,不予认可;王某1前二次住院属于连续住院,不存在相应的交通费用,第三次住院的前后期过路费票据异常频繁,非正规票据异常多,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护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误课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补课机构教育资质、也未提供补课教师,故对此费用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康复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衣服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郝某在眼睛患有疾病的情况下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郝某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害人贾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31920.81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828×20=516560元;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960÷12×6=2648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6933÷365×2×1=202.38元;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日50元,为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97.25元,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5819×7÷4=27683.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5819×16÷4=63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5819×4÷2=31638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衣服损失酌定500元;共计703340.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51985.21元;外购药酌定5000元;后续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日50元,共住院58天,为2900元;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认定118天(住院58天和营养期60天),为3540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6933÷365×1×(58+30)=8904.39;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828×20年×(20%+1%)=108477.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衣服损失酌定500元;共计328807.2元。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事故中关于被害人贾某1和王某1的损失共计1032147.64元。基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1000元;不足部分911147.64元,因被告人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1和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郝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911147.64元×70%=637803.35元,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0元;剩余损失137803.35元,应由被告人郝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共同承担,扣除被告人郝某已赔偿的100302.04元,还剩余37501.31元,仍应由被告人郝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损失在肇事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后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郝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连带共同赔偿之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和被告人郝某的肇事车辆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寿木费、打墓坑费、修墓穴费、抬棺材费、冥品祭品等费用,这些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用里面,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贾某某、郭某某在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根据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不同而确定的,本案中,作为扶养人的被害人贾某1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贾某某、郭某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亦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人王某1主张的康复费用,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及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误课补课费,因未提供具体补课时间、补课机构、补课次数及缴纳补课费用的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不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121000元。3、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500000元。4、限被告人郝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平遥某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共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37501.31元。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30%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应由被告人一方承担80%的损失才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其将近50000元的赔偿数额,影响了对其的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该公司与上诉人郝某不属于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上诉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所提“原审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30%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按照事故主次责任,应由被告人一方承担80%的损失才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郝某、被害人贾某1和王某1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确定由郝某和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二审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王某2、王某1、贾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郝某所提“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其将近50000元的赔偿数额,影响了对其的量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时,根据生活常情,酌情认定处理被害人贾某1交通事故的人员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害人王某1外购药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根据作为扶养人的被害人贾某1是非农业家庭户口,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贾某某、郭某某的生活费不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郝某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某公司所提“该公司与上诉人郝某不属于挂靠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某公司向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郝某签订的公路旅客运输经营合作协议书、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与上诉人郝某系挂靠关系,原审判令该公司与上诉人郝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坚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琼 百度搜索“”